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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332号

唐小容与刘清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9-11-14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唐小容;刘清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114民初1332号

原告:唐小容,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刚,系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清海,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于志刚,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小容诉被告刘清海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小容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清海在各公司持有的股份及红利、冻结被告刘清海名下的银行存款、查封沈阳市于洪区精兴兽药经销处名下的车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已作了各项财产保全,其中有三处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即将届满,原告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小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继续对被告刘清海名下的三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 农业银行沈阳沈新路支行存款197835.21元(卡号:6228480048325716479);兴业银行沈阳兴顺支行存款168865.36元(账号:622909423916137414)、交通银行铁西新区支行存款104876.04元(账号:6222600310003926822)。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谷 硕

审 判 员  王庆丽

人民陪审员  关心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晨煜 送达时间:年月日 送达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