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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1504号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504号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曹鹏涛,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徐斌、

人民陪审员刘钦领、徐守峰组成合议庭,由徐斌担任

审判长,并于2016年4月28日在虞城县人民法院站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腊月2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于2014年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9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15年7月16日生育长子张某乙。结婚时陪送的嫁妆有海尔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圆桌一个,四方桌一个,宗申牌三轮电动车一辆,两轮电动车一辆。夫妻共同财产有2014年6月购买的玉米收割机一台,价值84000元左右,另外原被告存款有60000元。婚后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动手打骂原告,今年3月29日,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将原告暴打一顿,至今原告眼部和身体其他部位依然青紫疼痛。如今,原告已无法再和被告生活下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及基本情况。3、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4、原、被告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玉米收割机一台,存款6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本院调查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农历腊月2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9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15年7月16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

人民陪审员  徐守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功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