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343号原告马骏,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华荣,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辉燕,女,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邢雪森,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马骏为与被告姜辉燕、邢雪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骏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辉燕、邢雪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骏基于《借条》、《宁波银行网上汇付凭单》、《户籍证明》、《委托支付说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00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马骏通过杨晓丽账户两次汇付被告姜辉燕人民币300万元、200万元。2012年3月8日,姜辉燕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马骏人民币5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骏与被告姜辉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可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姜辉燕出具借据认可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事实,故原告向其主张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无约定,原告可自向法院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应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1691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姜辉燕、邢雪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不能完全证明被告双方为夫妻关系及存续期间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姜辉燕归还借款本金及认定部分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辉燕应归还原告马骏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16917元(此后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5116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由原告马骏承担7918元,被告姜辉燕承担人民币4588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姜辉燕承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姜辉燕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钟军
审 判 员 陈维专
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卓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