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雅春,女,汉族,1954年3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系哈尔滨市绿麟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延君、张德利,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文艳,女,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系哈尔滨市绿麟食品有限公司监事,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海军、隋海涛,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雅春、王文艳犯诈骗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雅春及其辩护人王延君、张德利,被告人王文艳及其辩护人赵海军、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诈骗罪(1)被告人杨雅春、王文艳于2005年4月7日与原工作单位哈尔滨市太平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3月17日,经哈尔滨市道外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对哈尔滨市太平食品公司进行整体改制并规定“企业改制后由新公司承接原哈尔滨市太平食品公司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承担职工安置费用和全部改制成本”,于2009年1月,由杨雅春、王文艳等七人以股东身份承接该食品公司,并注册成立哈尔滨市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3月至8月期间二被告人趁黑龙江省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领导小组解决国有企业拖欠职工工资之机,隐瞒了哈尔滨市太平食品公司已改制、改制后的公司应承担职工安置费用的事实,又以哈尔滨市太平食品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的名义,虚报该食品公司2007年底前所拖欠职工工资,共计骗取省政府拖欠职工工资补贴款人民币1077869.35元。(2)2011年3月27日和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杨雅春伙同被告人王文艳向哈尔滨市道外区江南豆制品加工厂厂长张某谎称能为该厂28名工人办理养老保险并以哈尔滨市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的名义代为办理,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两次共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64752元。所骗赃款被被告人杨雅春偿还债务。(1)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依法对被告人杨雅春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人杨雅春下达调取证据通知书,责成二被告人送交哈尔滨市太平食品公司1990年以来的财务账簿。二被告人编造种种谎言拒不交出该公司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雅春、王文艳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二被告人均犯有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雅春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以166名职工的名单申报并领取拖欠职工的工资1077869.35元及收取张某164752元的事实存在,但并未虚报冒领也未诈骗,其本人对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也未隐匿,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杨雅春辩护人认为,哈尔滨市太平食品有限公司转制在2009年1月才完成,此前太平食品公司国有的性质并未改变,因此太平食品公司申领“解欠工资”符合政策规定且不存在“隐瞒哈尔滨太平食品公司已改制”的事实。关于办理养老保险问题,与张某协商并同意为28名工人办理养老保险的是绿麟公司不是杨雅春个人,该款项系张某与绿麟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公安机关发出调取证据的通知书后,杨雅春虽有提供意愿,但因其并不掌握公司的有关账目,客观上根本就不具备提供的可能,指控其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杨雅春无罪。
被告人王文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系出纳员,按照领导的要求工作,并无诈骗故意。公司的会计账目和会计凭证系因被误卖而无法提供,没有故意隐匿。王文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文艳编制“解欠”申报表,均是按照政策规定及公司管理层的要求进行的,是正常的职务行为,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领取的款项已全部发放给职工个人,王文艳并未从中获利。王文艳收取张某钱款是职务行为,无诈骗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王文艳不具有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犯罪故意。客观上,被告人王文艳已无法提供原始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认为王文艳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雅春原系哈尔滨市太平食品公司经理,被告人王文艳原系哈尔滨市太平食品公司出纳员。2008年3月17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对哈尔滨市太平食品公司进行整体改制并规定“企业改制后由新公司承接原哈尔滨市太平食品公司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承担职工安置费用和全部改制成本”。2009年1月6日哈尔滨市太平食品公司更名为哈尔滨市绿麟食品有限公司,由原来的国有企业改制为以杨雅春、王文艳等七人个人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改制进行过程中,绿麟公司尚未成立的2008年3月至8月期间恰逢黑龙江省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领导小组解决国有企业拖欠职工工资。根据《黑龙江省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企业拖欠职工工资认定范围和标准的指导性意见》(黑解发【2007】1号)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的意见》(哈政发【2007】9号)的要求“拖欠工资的统计工作应当依据企业提供的原始凭证,如发放明细表、劳动工资台账等相关财务资料”,同时文件规定对截止2007年底拖欠额度由中央和省给予55%的匹配资金前自筹资金部分的45%要足额匹配到位,并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清偿拖欠工资的直接责任人。2008年7月24日太平食品公司召开企业领导班子会议,会议明确先由企业借款45%交上自筹资金,待把国家的55%匹配资金领回发给职工再把企业自筹的45%的资金扣回。把身份证有误的人员的工资加到能录入人员的身上,领回后按拖欠工资表实事求是进行发放。后杨雅春指使王文艳按照1957506元上报了哈尔滨市太平食品公司2007年底前所拖欠职工工资。因部分职工身份信息不能正常录入,遂按照“关于解决企业拖欠工资款数据无法通过网络报审的工作情况说明”规定将233人(次)工资并入到166人工资中,共计申请领取省政府拖欠职工工资人民币1957506元。2008年8月21日政府将补贴款一并转入166名职工在中国建设银行新阳支行的专用存折内。补助资金注入职工专用存折后,杨雅春、王文艳以变更养老保险和独生子女费卡折密码为由,将职工骗至开户的建设银行网点代职工更改密码,并在职工离开后,即由王文艳将补助资金从账户内提出。在实际向职工发放过程中,王文艳又编制了一份将国家补助的55%的部分作为实发金额的工资明细表,人数为229人(含重复5人)应发工资总额为1078217.90元,并将属于应发范围内实际拖欠部分166183.44元发放给职工本人(实际发放53594.49元)。另外编制了不属于应发范围的多名大额发放人员名单,并在本人不知情或他人代替的情况下签字盖章,但并没有实际发放。经核实虚报杨雅春等12人不属于工资发放范围的307527元,虚报不属于本企业职工或虽在本企业工作过,但不欠发工资的26人,金额486893元。上述款项除归还回购债权借款24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外,其余款项从职工存折内提出后被杨雅春占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道外区纪纪检委交办。2.到案经过,2014年9月23日早7时许,哈尔滨市绿麟食品有限公司(原太平食品有限公司)的杨雅春、王文艳来公安机关投案。3.被告人杨雅春、王文艳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二人无前科劣迹。4.(1)黑龙江省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黑解欠办发(2007)1号。(2)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实施方案的通知。(3)哈尔滨市太平食品公司申领的黑龙江省解决企业拖欠工资申请中央和省级政府补助资金明细表(人员)。(4)中共道外区团结镇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留守人员负责处理企业的所有善后工作。(5)哈尔滨市太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哈尔滨市绿麟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哈尔滨市绿麟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6日成立。(7)道外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哈尔滨市太平食品公司改制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证实企业改制后由新公司承接原哈尔滨市太平食品公司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承担职工安置费用和全部改制成本。(8)太平食品公司关于召开企业职工(并轨人员)解欠工资工作会议纪要。该份证据可以证实企业通过会议确定了解欠上报及发放方案。(9)关于解决企业拖欠工资款数据无法通过网络报审的工作情况说明。该证据可以证实将系统不能正确录入信息的职工工资录入到可以录入系统能审核通过的职工名下,符合道外区解欠办的要求。(10)月份工资支付明细表(11)王某1出具的1993年至1994年拖欠130名职工工资手抄明细表(12)黑龙江省市地拖欠工资企业申请政府补助资金审批表(13)黑龙江省解决企业拖欠工资申请中央和省级政府补助资金明细表(14)黑海审字(2008)第001号载明应付工资期末余额821894.34元(15)哈汇海资评报字2008第Z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记载应付工资821894.34元(16)黑龙江嘉信会计师事务所龙嘉信清产核资企字2005第008号审计报告载明应付工资821894.34元(17)2007第134号海通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内欠工资表(18)黑龙江利某1海纳司法鉴定所关于杨雅春等人骗取政府解决拖欠职工工资补助资金数额司法鉴定意见书(19)公安局情况说明两份相同文件号的审计报告中“拖欠工资”数额不一致5.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1证实:我去开会没有认真领会会议精神,我把文件交给杨雅春,杨雅春做出人员上报决定后,王文艳制作“233”人申报名单后交给了我。我看到了“233”人中有大量不属应上报系列,我没敢提出异议,结果钱没有发到职工手中。我和替我弟弟签字领取的钱实际都没领走,当时杨雅春叫我帮忙签上,钱企业用,我就办了。第一次开会我去的,之后就是杨雅春去开了,待回款后都是杨雅春和王文艳商量。上报的解欠表上有我媳妇杨某1、弟弟孙某2、弟妹李某2的名字,还有一些不是公司员工的名字,杨雅春说叫他们顶个名,钱拿回来单位用。我认为我不在这次补偿系列里。补偿款下来后,杨雅春叫我和王文艳把钱都取出来,杨雅春先还了95万借款,剩下钱交给王文艳,王文艳制作了发放表,杨雅春让我替我媳妇、弟弟及弟妹签字还替杨某2、唐某代签了,签字时杨雅春说钱谁也不用,留单位用。表上陈某、杨某1、李某2、杨某2、唐某、郭某、周某1、周某3、杨某3都不应在补发序列。申领表和发放表是王文艳制作的。我们企业上报的拖欠工资申领表不实,审计报告是假的,是找海通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杨雅春、王文艳编制的有我媳妇在内的那个假的职工积欠工资申领表出的审计报告。2007年末,我和杨雅春、王文艳一起去了两三次,我和王文艳去了两次,海通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还去过我单位一趟,具体都是杨雅春、王文艳与海通会计师事务所姓任的所长和姓王的会计师谈的。(2)证人黄某证实:证人黄某(原太平食品公司经理)证实:2008年3月杨雅春利用政府为国企职工补贴拖欠工资之机,向“解欠办”虚列职工名单,骗得政府补贴款1077869.35元,后将骗得补贴款据为己有。1994年企业实拖欠130名职工9个月工资,合计302151.70元。杨雅春用虚列非食品公司职工(付勇、李某2等人)、是食品公司职工(田某、李某3等人)但不欠工资、虽欠工资但夸大拖欠数额的手段,骗得补贴款1077869.35元。食品公司实际拖欠工资302151.70元,也就是应得政府补贴款166183.44元,所以比实际拖欠额多得911685.91元。解欠办按申报名单人员分别在建行开户并将资金存入,并与建行约定只有本人持身份证并修改密码后方可领取。杨雅春指派孙某1、王文艳虚构变更养老保险、独生子女费卡折密码的事实,分头将上报的166人骗至建行办公地点办理了密码变更后,陆续的提出占为己有。为掩人耳目,杨雅春制造了一个“224人补发工资及领取人签字的工资表”,此工资表中有应得补贴款130人中:实得政府补贴款的有22人,共发放金额27727元;实得部分补贴款的3人,共发金额785元,与前款共计28512元;此工资表体现应发130人未发79人,应发金额为118645.07元(不含企业自筹);另有应得补偿款26人未列入名单;名单中有28人不是本企业员工,列入名单系虚构。我的会计李双华发现他们有鬼后将情况告知其他员工,员工就此事上访,2008年9月在政府施压前提下,杨雅春将自己下发了的名单(指的是“224人补发工资及领取人签字的工资表”)公示,224人发放表是公示时职工拍照取得的,发现其内有众多虚列项目,要求政府提供此补贴款发放数额并要求严肃处理此事时,区信访办在接访时向上访职工公布企业申请补偿款时上报的“166名拖欠职工工资名单”及补贴数额。上面反映的一切数字均是上访职工按照“224”、“166”两个表反映的数字经在职工中走访调查核实后算得的。(3)证人周某1(绿麟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证实:我有杨雅春2008年解欠时多列补贴职工名单的虚假材料,在政府骗得多出实际补偿工资80余万的巨额款项及虚列领取职工名单,将骗得款项弄到个人手中的假工资表。到工商部门调取其在2013年利用虚假账目做的一份审计报告、违法行为就会真相大白。我不是原太平食品公司的职工,我只是租赁过屠宰车间。2008年补发工资表上有我的名字,后面标注补领工资金额为3万多元,我问杨雅春怎么回事,杨雅春告诉我这事和我没关系。我没在工资表上签过字,也没给我发钱。工资表上还有我叔周某2、我姐周某3的名字,他俩金额都是一万多元,我知道他俩不是太平食品公司员工,据我了解他俩都不知道这事,也没签过字,也没发过钱。2008年7月17日,职工补发工资发放表上的领取栏签字是我签的。王文艳来找我,拿着这两份工资表让我签字,王文艳说是杨经理让我找你签字,你就签吧,回头杨经理和你说,我听后便签字没再问。隔两三天,我问杨雅春签字是怎么回事。她说,没什么,你签字的工资表已经撕掉作废了,别问了,和你没关系了。上面的字是我签的,钱我肯定没领,我不是太平食品公司的职工,我是承租人。(4)太平食品公司职工的证人证言证人王某1的证实:我在太平食品公司工作期间单位就欠130名职工9个月工资,共计302151.7元,现在我还存有欠工资的名单和每个人的所欠金额的手抄单。企业一直亏损1993年8月至1994年4月欠职工9个月工资,所有职工都放假了,工厂停产,单位只留办公室人员,后原淀粉厂归黄某(当时是太平食品公司经理)个人承包。1995年8、9月我要离开公司时,我找到黄某和刘信余(当时是太平食品公司经理,原公司副经理)商量给每个职工开具一张欠据,加盖财务章。他俩同意了,财务人员王某2、吴某和我参与按每月入账挂账工资表统计所欠每个职工工资数,我将每月职工所欠工资用白纸列出来,按9个月的合计工资给职工开欠据。开出的大部分欠据没有给职工的时候,刘信余来了,让我们停止这项工作。范责友说,职工拿到欠据后容易上法院去告,对企业不利。于是这项工作就停了,原来开的欠据也销毁了,我怕事后职工找,离开太平食品公司的时候,就用白纸列出的每月入账挂账工资统计表和每月所欠职工工资手抄表带走仔细保管至今。我所说的这些财务人员王某2与吴某及公司账簿可以作证,公司账簿我在1995年8、9月份离开太平食品公司的时候交给范责友了。证人王某2(原太平食品出纳)证实:我在太平食品公司任出纳期间,知道公司欠职工工资,太平食品公司是国企,确实欠了1993年8月份至1994年4月份职工130人的9个月工资。王某1当时是我们单位的财务主管,1995年5月份调走。我见过王某1提供的“太平食品公司欠职工工资名单和每名职工的所欠金额手抄单”,我是亲眼看到王某1在办公室抄写的。1995年王某1要调走之前,她提出给每个欠钱的职工打欠条,经领导同意,由我们财务室人员按工资表给每个职工出欠据,当时有我和会计吴某翻阅,由财务主管王某1手抄,然后我和吴某写欠据,但是出了一部分欠据后,单位领导怕工人拿着欠据告状,对企业影响不好,就不让我们干了,这样这项工作就停止了。手抄单在王某1离开太平食品公司的时候拿走了。证人吴某(太平食品公司会计)证实:我在任职太平食品公司会计的时候,知道单位欠了1993年8月份至1994年4月份职工130人的9个月工资。王某1是我们单位的财务主管,我见过王某1提供的“太平食品公司欠职工工资名单和每名职工的所欠金额手抄单”,我是亲眼看到王某1在办公室抄写的。1995年王某1要调走之前,她提出给每个欠钱职工打欠条,经领导同意,由我们财务室人员按工资表给每个职工出欠据,当时有我和出纳王某2翻阅,由财务主管王某1手抄,然后我和王某2书写欠据,但是出了一部分欠据后,单位领导怕工人拿着欠据告状,对企业影响不好,就不让我们干了,这样这项工作就停止了。2008年5、6月份,当时经理杨雅春让我确认了一下欠职工9个月工资表,我去了看到工资表确实是我和王某2做的工资表,我还照着工资表给他们念,老会计秦振生也在场,有人记录(不记的具体人)。证人周某2(太平食品公司临时工)证实:我在2005年应聘到太平食品公司做更夫工作,是我亲侄子周某1介绍我去的,是临时工,一个月300元工资,我干了一年半因为身体原因就不干了,单位不欠我工资。周某1是做生意的,不在太平食品公司工作,他承包了太平食品公司的一个屠宰车间杀猪。2008年政府补发的工资和我没有关系,工资表签字栏的签名不是我签的。证人田某(太平食品公司员工)证实:详细情况我能说准的就是杨雅春虚构了企业欠我和我媳妇王艳凤的工资。我13856元、王艳凤8610元人民币。其实我们下岗早,单位不欠我们钱。杨雅春向上级申领材料时把我和我媳妇编到“欠职工款名单”里面了,申领时名字用我两口子的,结果钱下来没法给我们,自己拿走了。2008年夏天一天上午,孙某1骗我们拿身份证到银行,他们用身份证修改密码,他们用这种方式改了很多不欠工资的职工的存折密码。具体名单可以去企业调查,好多职工在名单里,但没拿到钱,因为职工申领名字或者发放名单一点都不一样,那样企业真欠工资的没得到,其他情况我不清楚。证人闫某证实:我于1976年在太平食品公司参加工作,2006年退休,太平食品公司1994年以前欠我9个月的工资。我没收到过钱,也没签字。后来我听说杨雅春跟人说欠我们的独生子女费都发给我们了,她在说谎。(5)证人刘某的证实:2007年末道外区“解欠办”成立后,我负责“解欠”全面工作。“解欠”工作流程是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各企业进行审计,之后国资委、财政局、“解欠办”审核,在上报市“解欠办”之前由企业自筹45%资金存入市“解欠办”账户,市“解欠办”上报省“解欠办”,最后,省“解欠办”审核审批完成,按各企业上报的拖欠职工,名单及拖欠工资金额将解欠款打入每个职工的建设银行专项存折,再由各个企业到区“解欠办”领取存折给职工发放。“解欠”范围是解决国企正式员工在国企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历史拖欠职工工资,以前欠职工的所有工资、企业临时聘用人员所欠工资、托儿费属企业债务,不在“解欠”范围内。杨雅春和孙某1确实到劳动局咨询过我两、三次,我都是按着上级下发的文件精神给予的答复。当时,政府规定“解欠”工资和企业所欠债务(独生子女费、菜金、取暖费、报刊费、托儿费和其他债务)两项分开上报,但这次成立“解欠办”只是解决国企历史拖欠职工工资问题,他所说的我答应她上报根本不属实,我从未同意过。当时,经市“解欠办”同意可以把不能录入的职工工资加到其他可以录入的职工名字上,企业拖欠职工工资总金额不变,待补偿款到位后,再由企业发给各应得职工的拖欠工资。此事政府没有下发文件,只是下发了份通知。6.被告人杨雅春的供述和辩解:我没有冒领补贴款,我也没有诈骗。我有道外区解欠办给我出具的解决企业职工工资问题的情况说明和我们领完的职工工资全部发给职工后,有职工的签名及捺指纹等证据。2008年我因瘫痪一直在住院,国家对国有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债务进行补助时我也在住院,是我们公司的人事劳资科长孙某1和公司财会王文艳和我汇报请示后进行的职工人数及名单、拖欠工资的统计,后期我身体稍微好点之后我就跟着参与了。2008年3月10日左右,哈尔滨市道外区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领导小组按照黑龙江省解决企业工资历史拖欠问题工作方案的要求,政府补助给我们公司职工拖欠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五,要求我们公司自筹百分之四十五的资金,要求我们上报拖欠职工工资的人数及名单,并要求一星期内上报给道外区解欠办。之后孙某1、王文艳进行职工人数及名单的统计,经过统计,我们公司一共拖欠233名职工的工资,但由于有些职工身份证是原15位号码,还有部分职工已联系不上。在将233名职工的名单上报道外区解欠办后,解欠办提出由于办理过程中出现错误,解欠个人信息录入不进去,企业可以将不能录入的职工个人拖欠工资额录入到能够正常录入的职工名下,待领取拖欠工资时再返还给不能录入的职工手中。后孙某1、王文艳重新进行职工人数及名单的统计,共统计出能够正常录入的职工人数166人,后又将重新统计的名单及明细上报给道外区解欠办。我们按照233名职工应当分发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进行了专业的审计。2008年3月22日,道外区解欠办给我们企业下发一份《国有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债务补助资金的通知书》,上面写着按照黑龙江省解决企业拖欠问题的工作要求,经省解欠办审批核准,确定哈尔滨市太平食品公司拖欠职工工资人数实为233人,拖欠职工工资总额为1957506元,其中中央和省级政府补助资金占拖欠金额以55%计1076628.30元,企业自筹资金以45%计,880877.70元,而且还附有拖欠职工工资债务明细表。2008年3月22日上报的166人(166人领取233人的拖欠工资)是解欠办同意的,而且是道外区解欠办给道外区各个企业的人事劳务部门领导开会通知这么上报的。但后期职工不理解,对这个事进行上访告状,道外区纪检委对我们这个事进行核实查证,在调查中,2008年12月24日道外解欠办给出的《关于解决企业拖欠职工工资问题的情况》这份材料。还有一份道外区解欠办于2009年3月18日出具了一份《关于解决企业拖欠工资款数据无法通过网络报审的工作情况说明》的证据,上面写得很清楚:因企业的部分职工没有及时换领二代身份证,另外,省劳动厅有要求企业上报拖欠工资数据时,每名职工申报拖欠工资额最高不超过1.5万元,由此造成个别企业因以上两种原因无法正常通过网上报审,经我办与有关部门沟通后,采取如下办法解决,将没有换领二代身份证的职工拖欠工资款及企业个人拖欠工资超过1.5万元的职工拖欠信息,一同汇总录入到系统能审核通过的职工名下,但是要求企业保证所有职工的拖欠工资款在发放中按个人实际工资表金额进行发放。资金下发后由我们公司财会部门统一发放,国家下发总额一共1957506元,其中百分之四十五的880877.70元是我们公司自筹的资金,我们公司将这百分之四十五的资金剥离后,剩下的百分之五十五的1076628.30元是拖欠我们公司的233名职工的工资款,我们公司除死亡及联系不上的职工两万元拖欠工资款没发外,其余的钱都按照每名职工应发工资数额进行分发到职工手中。我们有账,我们按照职工每年实际拖欠工资进行登记,然后按照账目上的数额进行分发。《国有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债务补助资金的通知书》上面写的是需要我们企业自筹资金的百分之四十五,这钱我不能管职工要,我就自己去借的,我借了90万元用一个月,利息5万元。这钱打给解欠办作企业自筹资金使用了。政府发放补贴工资后,我提出95万还给老杨了,用了45天是按照5万元利息支付的。审计报告是当时政府解欠办要求各企业针对欠职工工资的专项审计,然后才申报人数和金额,我们依据这份审计报告申报。上报的名单根据账目和凭证,还有政府文件。我们给职工修改存折密码,瞒着职工取现金,是因为我怕借的百分之四十五的钱拿不回来,还有就是实际上报166人名单取得了233人次的钱,怕未录入微机的部分职工拿不到钱,想取出钱后再给233人次发放。为什么事务所出具了两个不同数字的审计报告,我也说不清了,实际上审计报告是孙某1和王文艳去办理的,我当时有病我没去,另外我记得是第一次的审计有漏项。7.被告人王文艳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杨雅春让我制作了一张“233”人(次)上报申领表。我将制作的233申领表交予孙某1,是他向政府上报的。由于上报的233申领表中许多人员身份证号码不正确或无二代身份证,政府无法开户打款,“解欠办”就此事行文,在原申领总额不变的情况下各企业可以上报一些有准确二代身份证的非补偿系列人员名单,把政府补发给职工的工资款取回后,再按上报的实欠工资人员的实欠金额发放。我听孙某1说,他按“解欠办”要求做好了一张可开户打款的“166”人员名单,并把我制作的“233”表中申领金总额在“166”人员名单中进行了分配,所以“166”表中很多虚列成分是政府允许的。政府补发工资的折需本人持身份证更改密码后方可使用,杨雅春决定由我和孙某1以为其办理独生子女费等密码为由,分头将166人的折的密码修改并提现了,每次填单取现基本上都是我完成的。李双华和李善军在更改密码时察觉到,都自己将钱取出来了。我们取完钱后首先把企业自筹45%近90万先还了,这个钱是杨雅春和他朋友借的带利息的,除还本金外还加了五万元利息,还完这笔钱后杨雅春叫我把“233”名单中实欠工资且属于补发系列的人员工资按55%发下去,我按指示把能发的全发了,杨雅春指示其余的能签字的先让其在领取表上签字后强调企业用钱钱先不发。单位的确很紧张也的确是急用钱,剩余的钱为退休职工交养老保险了。2009年我把除发给职工工资和另有支出的其他钱都以现金的方式全部交给杨雅春了。交给他的数额也就20-30万那样,她没给我出手续。
二、2011年3月27日杨雅春以给承租其单位厂房的江南豆制品厂的28名工人办理养老保险为名让王文艳收取了该厂厂长张某153216.00元,在没有办理养老保险的情况下又指派王文艳于2011年6月18日以办理养老保险需交纳人头税费为由,收取了张某人民币11536元。王文艳将所收款项交给杨雅春,被杨雅春用于偿还企业贷款。2014年9月企业动迁时张某到社保局查询发现被骗,遂报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2014年10月17日张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杨雅春和王文艳诈骗16万余元。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1(绿麟食品有限公司股东、经营人)的证实:张某说要给28名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杨雅春就叫张某王文艳办就说她同意的。并说如果不把豆制品加工厂并到绿麟公司,动迁时就什么补偿都没有。后来需要我们企业的郭会计和出纳王文艳做账,这时王文艳她俩向张某要张某要做账费用,为了保障张某付款,杨雅春出面协调叫我作保证人,所以我作了保证人。2011年我问过王文艳和杨雅春为张某的工人办养老保险和交人头税的事,她俩说早就办完了。另外听张某也说王文艳她们帮她把单位工人的养老保险办了。这次公司动迁协议签完后我听张某说杨雅春、王文艳把她骗了,答应帮交的费用全没交,答应的事说办了都是假的。(2)证人李某1的证实:曾用名叫李某4。证实2010年1月1日左右,通过朋友借给杨雅春十三万元钱,2011年6月末,杨雅春把钱归还本金加利息共给165100.00元。3.被害人张某2011年3月份杨雅春在公司找我对我说,我厂子工人养老保险的事,还是挂靠在绿麟食品公司,大约16万左右,让我把钱和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准备好,过两天让公司的王文艳找我。2011年3月27日,王文艳找到我说:我去社保局办事顺便把你们单位工人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办了,28人需要交153216.00元,当时我回单位办公室取了钱和工人身份证复印件送到了公司财务室,交给王文艳,王文艳给我出具了一张盖有绿麟食品公司的收据。过了两个多月,大约在6月份的时候我在公司碰见王文艳问她我们单位工人交养老保险的事办完了吗。王文艳说:早办完了,不过你还得交地税局的人头费钱。王文艳跟我要28人的人头费是11536.00元。我到公司财务室交给了王文艳11536.00元,王文艳给我出具了一张收据上面盖着绿麟食品公司现金收讫章。2014年9月18日公司董事会成员孙荣吾告诉我绿麟食品公司的动迁协议已经签完了,让我五日内搬家,因此我就去动迁部门商谈豆制品厂动迁事宜,我就去道外社保局去查下我们单位28名工人的养老保险,向社保局索取工人的养老保险单据,一查我就傻了,道外区社保局绿麟食品有限公司的养老保险账户上根本没有我们单位28工人的养老保险,这个时候我意识到我被杨雅春和王文艳给骗了。4.4.被告人杨雅春供述与辩解:张某举报我和王文艳诈骗她养老保险金人民币164752元,有这个事实。但是这是有原因的。因为当时周某1极力想叫张某通过和我企业合并来骗取动迁款,我觉得不妥,才这么做的。两次收取的钱,我还周某1给企业抬的高利贷的利息了。王文艳和我在收到张某153216元为28名职工办理养老保险钱后,在没有为其办理情况下,为了稳住周某1,又叫张某交的人头税。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历来都是王文艳经办,不过那两笔钱确实都给了我。收完钱后周某1经常催问王文艳办的结果,王文艳问我:“钱还收了,事没办,怎么整?”因为那时动迁令已经下来了,骗取动迁款是犯罪,我告诉王文艳:“钱就先别还张某了,替周某1还给买黄豆的欠款吧。”买黄豆款是我向李某4借的,我确实还他了。5.被告人王文艳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17日,租赁企业厂区的江南豆制品加工厂张某举报杨雅春和我以谎称可以为其豆制品加工厂28名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和交人头税为由,于2011年3月27日和6月18日分两次骗得人民币164752元不属实,我收钱时都给张丽杰出收据了,因为收取前杨雅春和周某1都对我有过收取这两笔款项的指示。后我没有为其办理这两件事,杨雅春和周某1没有再对我下达办理此事的指示。我将这两笔钱都交给杨经理了。6、张某交给王文艳两笔钱的收据。7、28名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8、哈尔滨市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道外分局出具的证明,28名工人没有缴纳养老保险金。
三、2014年8月25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向被告人杨雅春、王文艳下达调取证据通知书,责成二被告人送交哈尔滨市太平食品公司1990年以来的财务账簿。王文艳编造种种谎言后又辩解称其在一次出卖旧账时将1990年以来的财务账簿误卖,至今不交出由其保管的该公司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至于杨雅春隐匿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并无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2.哈尔滨市太平食品公司会计凭证复印件、会计账簿复印件等3.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没有在绿麟食品公司当过会计,也从来没有保管过账目。(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企业设有总账、明细账、现金、银行存款帐及财务凭证,劳资应设有职工工资台账,并证实此前企业账簿一直由王文艳保管。(3)证人孙某1的证言:“解欠”工资发放表原件和钱某在一起,都在王文艳那保管。我企业的账目平时都在出纳王文艳那保管,因为郭某不是坐班会计。(1)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王文艳从来也没有交给其任何账目4.被告人杨雅春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8日供述:单位有账,有账目交接书,因为单位搬家,账目分头管理,陈某管一部分,王文艳管一部分,我手中还有一些我买单位债权的票据,因为有病住院和企业动迁多次搬家致使账目找不到。2014年12月24日供述:主要的票据在我那里保管,凭证在王文艳那里,账在陈某那保管,劳资档案及台账在孙某1那里。我是听王文艳说账目在动迁时交予陈某保管,我也不知道王文艳是胡说。那账目就是在王文艳手中,因为账目一直都是她负责保管,原先一直放在她办公室的柜子里。王文艳为何骗我并且不交账我也说不清,我也想让他交出来。5.被告人王文艳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17日供述:企业要动迁了,账目需分头保管,杨雅春叫我把账簿交给陈某保管。我手里只有记载1995年企业实欠工资的“130”人名单及积欠金额的那段时间的账目,另外有领取人签字的那张“233”人发放工资表在我那。2014年12月8日供述:2003年至2009年的账交给陈某了,2009年周某1入股后直到2011年6月份停产,这个期间的生产账目交给周某1了,他于2011年7月给拿走了,我手里没有保管任何账目。把账交给陈某的时候杨雅春在场。2015年3月20日供述:我原先没有讲实话,企业动迁公告后,政府催我们企业搬家时我开始收拾物品,我企业八几年的、可能还有七几年的账目和凭证也在我财务办公室保管,用纸盒箱子装着平时也没人用都让耗子嗑了。我在收拾东西时把企业后期的账目也是纸盒箱打包的,后来来收破烂的了,我就把他喊进来叫他把装老账的那些纸箱搬走,等到我们把东西搬到另一个地点我整理物品时,发现装新账的箱子也被收破烂的给装走了。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现概述并裁断如下:争论一、2008年3月17日经哈尔滨市道外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对哈尔滨市太平食品公司进行整体改制并规定“企业改制后由新公司承接原哈尔滨市太平食品公司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承担职工安置成本和全部改制成本”。政府已经批复确定企业债务由新公司也即由杨雅春、王文艳等新股东承担。杨雅春、王文艳仍申领解欠工资,占国家便宜,是否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2009年1月6日绿麟食品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公司成立,宣告国企改制结束。改制后也即1月6日以后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当然不能申领解欠工资,而此前企业性质仍为国有,完全可以享受国企待遇。杨雅春、王文艳在改制完成时间节点之前以原企业名义向过国家申领解欠补贴款,在政府要求上报职工拖欠工资时,其企业性质还是国有,符合政府上报要求,不存在隐瞒公司已改制、改制后的公司应承担职工安置费用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企业债务应由绿麟公司承担,申报的数额均为骗取数额的观点,与政策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争论二、太平食品公司申报的拖欠工资数额是否真实,应以哪一数额申报。公诉机关认为太平食品公司1994年至1995年拖欠职工九个月工资302151.70元。该数额有拖欠130名职工工资明细表为证,公司财务主管王某1证实该明细表系其将每月入账挂账工资统计表和每月所欠职工工资手抄表带走保管至今。且公司财务人员会计王某2与出纳吴某对该表真实性予以证实,且证实该拖欠工资数额均在公司账簿记载,按规定55%应得补助资金166183.44元。按照文件规定,太平食品公司只应上报1994年至1995年拖欠职工九个月工资302151.70元,应领取补贴款166183.44元。被告人杨雅春和辩护人认为太平食品公司上报解欠办的应发工资额为1957506元,该数额系依据海通事务所出具的(2007)134号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不存在虚报情况。
本院认为,太平食品公司上报解欠办的应发工资额为1957506元,该数额系依据海通事务所出具的的(2007)134号审计报告。而该审计报告同一文号关于“拖欠工资”数额确有两个不同版本。其中另一个版本为欠发工资821894.34元。孙某1证实1957506元的数额不真实,审计报告是假的,是找海通会计师事务所沟通后按照杨雅春意见编制的。另根据黑龙江利某2海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王文艳编制的解欠工资发放明细表中不属于本企业职工或虽在本企业工作过但不欠发工资的26人,金额486893元。足见1957506元的欠款数额是不属实的。根据相关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包括汇海评估事务所、海通会计师事务所、和嘉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该企业截止到2007年10月31日的审计报告及道外区政府、国资委、社保局批准该企业改制的文件均确认为截止2004年末和2007年10月31日应付工资为821894.34元(由于企业原始凭证和账簿现王文艳拒绝交出故未取得企业的账簿凭证、工资发放明细表或台账可以作为发放工资的原始依据)。故可以确认企业欠发工资为821894.34元。该款的55%即452041.89元依解欠政策可由政府补贴。而太平食品公司按照1957506的55%领取补贴,多得624586.41元。多得部分为诈骗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雅春伙同被告人王文艳在申报和领取原哈尔滨市太平食品公司拖欠职工工资时违反国家有关文件精神,虚报原哈尔滨市太平食品公司拖欠职工工资数额,骗取政府解欠职工工资补贴624586.41元,骗得款项除归还企业回购债权款24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外,其余钱款从职工存折内提出后被杨雅春占用。被告人杨雅春伙同被告人王文艳虚构要给江南豆制品厂28名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实,骗取张某153216元,在并未办理保险的情况下又再次向张某收取了人头费11536元,两次共计骗取164752元,该款多年没有归还张某,用于偿还企业贷款。被告人杨雅春、王文艳的上述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犯有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雅春、王文艳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雅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文艳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文艳系财务人员,具有保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义务。被告人王文艳在经公安机关多次下达证据调取通知书后,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其向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每次均不一致,应认定其主观上隐匿的故意明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文艳犯有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雅春并非财务人员且并无证据证实其有隐匿或指使他人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故指控其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被告人杨雅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采纳。被告人王文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雅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6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文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文艳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3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
三、本案赃款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丰彦
审判员 孔令江
审判员 温 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