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102民初1346号原告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禹培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呼和浩特抽水蓄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毛三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计永胜,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环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呼和浩特抽水蓄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抽水蓄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宇担任
审判长,同
人民陪审员高慧英,
人民陪审员孟丽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张海军,被告抽水蓄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永胜、张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环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承揽了被告住宅楼土方工程,顺利完工后已经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2月,经过结算,被告方审核工程价款总额为22812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81298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自2010年2月起至给付之日,截止2016年2月利息为821267.28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抽水蓄能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2007年3月19日,被告以“蓄能发电[2007]13号”文的形式,委托呼和浩特鼎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内蒙古青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职工住宅,工程建设期限为一年。施工单位在部分完成两栋住宅楼工程中的场地平整、基础放线和土方开挖、边坡壁、搭建临设、设备基础及南楼人工挖孔灌注桩地基基础工程后,由于被告与呼和浩特鼎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就商务谈判未达成一致,施工单位于2007年6月初撤场。由于被告住宅楼土方工程及临时电源工程项目系被告委托呼和浩特鼎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建设,呼和浩特鼎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何种方式委托原告承建两栋住宅楼工程中的场地平整、基础放线和土方开挖、边坡护壁、搭建临设、设备基础及南楼人工挖孔灌注桩地基基础工程,因未看到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无从知晓施工期限、工程款的支付期限等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
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原告基于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呼和浩特鼎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
三、如被告是受呼和浩特鼎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其应先直接向呼和浩特鼎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款;
四、关于被告送审结算资料的审核问题,因被告系央企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需要按照控股股东的要求由控股股东指定的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审核,由于原告未能按照审计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致使审计单位未能就涉诉工程项目及时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根据审计单位出具的审核记录,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如下问题:原告报送的结算资料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审计单位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工程送审结算主要工程量为土方挖运,所有施工项目均已被挖除、掩埋,现已经无实物可查,经查阅送审结算资料,送审资料缺少施工图设计资料、施工资料、土方挖运测算资料、工程验收资料、原材料检验实验材料的问题,导致大部分送审结算工程量无法进行计算审核,送审资料不完整,不足以支持送审结算,送审资料不能满足进行结算审核的基础资料条件:缺少施工图纸、土方开挖缺少测量资料、工程量的计算缺少计算过程资料、土方运距14.6公里缺少支持性依据资料、塔吊基础梁尺寸标注不全、1#楼挖空桩护壁缺少施工图纸、1#楼基坑土钉混凝土护壁缺少施工图纸、由于缺少施工质量评定、原材料检验检测资料、质量验收资料。基于上述原因和理由,被告迟迟无法确认原告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截至庭审前,双方才最终确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五、关于利息损失问题,鉴于被告与原告并未就上述工程签订书面施工协议,未就结算原则、时间和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因自身原因也未积极配合被告控股股东指定的审计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审计,也未按照审计单位的要求报送工程结算资料,致使原、被告迟迟未能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因此,被告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亦不存在所谓的利息损失问题。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答辩人的上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被告抽水蓄能公司作出蓄能发电[2007]13号委托内蒙古青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职工住宅的函,决定由内蒙古青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职工住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面积为30000平方米,工程建设期为一年。2010年1月5日,被告地面工程部出具《情况说明》,说明:1、2007年4月20日,“内蒙古青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多经公司)”变更为“呼和浩特鼎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委托内蒙古青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建设职工住宅;3、由于工程建设期为一年,工期紧、任务重,工程在未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交由呼和浩特市瑞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两栋12层高层,并于2007年4月开始施工;4、瑞环公司于2007年6月撤出,瑞环公司对住宅楼进行了平整、基础放线、基础土方开挖、边坡护壁及南楼人工挖孔灌注桩的施工,呼和浩特鼎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广泰祥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九项目部、原告等在说明书上签字并盖章。2008年5月15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工商分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名称由呼和浩特市瑞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月6日,被告召开关于前期呼蓄住宅楼遗留问题清理协调会会议纪要,其中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2010年2月5日,内蒙古广泰祥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九项目部出具《关于前期住宅楼工程呼市瑞环公司施工工程量审核说明》,说明因原告提供的审核资料存在问题,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并盖章。2010年2月6日,被告作出《工程预算审核书》,对呼蓄住宅楼土方工程进行审核,报价单位为原告,审核总金额为2281298元。2015年11月26日,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完工项目结算审核,完工结算金额2281298元,核减金额126375元,审定完工结算金额2154923元,并对审核发现问题及审核情况进行了说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对原告施工工程结算造价2281298元,调整241636元,确定工程审定造价为2039662元,原告在承包单位处盖章并签字。2015年12月4日,呼和浩特鼎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07年3月被告委托其组织建设职工住宅楼,鼎湖公司于2007年口头委托内蒙古广泰祥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职工住宅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监理,委托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委托原告施工完毕后,由于被告内部原因工程款一直未结算,2010年1月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整理,内部审计结果为2281298元,未给鼎湖公司原件。以上事实有蓄能发电[2007]13号函、《情况说明》、《证明》、会议纪要、《工程预算审核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将工程委托给呼和浩特鼎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建设,呼和浩特鼎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三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通过呼和浩特鼎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被告对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的认可,并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造价审核,本院认定,原告为工程的承包人之一,其有权利向呼和浩特鼎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或被告请求给付工程款,因原、被告认可工程最终的审定造价为2039662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起的利息诉请,因原、被告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未约定,2015年12月8日双方确定工程的审定造价,故被告应于2015年12月8日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酌情考虑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支付的,应承担定期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呼和浩特抽水蓄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203966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照人民币2039662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韩 宇
人民陪审员 高慧英
人民陪审员 孟丽旌
二零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