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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刑终9号

石功平、黄凯绑架、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功平,黄凯,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功平,无职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唐亮,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凯,无职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功平、黄凯犯绑架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功平、黄凯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石功平纠集被告人黄凯对马某甲及其家人实施绑架,并承诺给予黄凯高额报酬;同时还以向马某甲索要债务为借口,邀约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并为此租赁车辆、商讨实施细节。2013年7月29日9时许,石功平、黄凯和刘某驾车跟踪马某甲的妻子周某、女儿马某乙(13岁)至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湖北省艺术学校门前,将周某及马某乙绑架到三人驾驶车辆上,并索要人民币150万元。同月30日凌晨1时许,石功平为便于筹款将周某释放,并继续将马某乙绑架至湖北省鄂州市太和镇夏家畈湾余某家中予以控制。同月31日下午5时许,石功平、黄凯、刘某在取得由周某交付的赎金人民币150万元后将马某乙释放。其中,石功平分得赃款人民币119.5万元,黄凯分得赃款人民币30.5万元。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3日,被告人黄凯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3日,被告人石功平在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凯的银行卡上追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证明了本案侦破及被告人石功平、黄凯、刘某到案情况。2.公安机关调取的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7月25日至当月30日,被告人石功平从黄石市剑飞汽车俱乐部租赁车牌号鄂B×××××黑色世嘉轿车一辆。3.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珞南街派出所调取的马某甲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证明:2012年7月29日、30日及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石功平向马某甲的手机发短信索要款项的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及被告人黄凯卡号为62×××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历史交易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凯银行卡上追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并发还马某甲。5.被害人周某陈述:我不认识石功平,他给我丈夫马某甲发短信威胁要钱。2013年4月20日石功平的亲属到我位于十二橡树林小区的家闹事,后来警察处理了。2013年7月29日上午8时10分,我开着一辆白色宝马轿车带女儿马某乙到洪山区街道口湖北省艺术学校上培优课,我把车停好准备让女儿下车,突然从车旁边来了三个男性青年,把我和女儿控制在我的车里,他们开我的车走了一段路后,怕我的车有定位系统,又将我和女儿移到他们的一辆黑色东风雪铁龙车里,将我的车停在武黄高速大世界加油站。期间,石功平说给我两天时间筹150万元钱,并说如果报警,以后别想再见到女儿。30日凌晨1时许,车开到鄂州收费站出口的位置,石功平让我下车,并给了我宝马车的钥匙,我就一个人坐出租车回到了武汉。回家后,我将事情告诉了丈夫马某甲。7月30日下午,石功平让我和女儿通话一分钟。7月31日下午3时许,石功平打电话说要我到鄂州路口收费站出口右转直行500米的桥下停车,并说有人来拿钱。我到了位置后看到黄凯,他将150万拿走了,并让我开车直走5公里。我开车走了5公里后停车等了十多分钟,我女儿坐出租车来与我会合了。通过混杂辨认,周林辨认出被告人石功平、黄凯、刘某就是对其实施绑架的人。6.被害人马某乙陈述:2013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我妈妈开着她的车送我去培优。我刚下车,三个男的把车围住并将我们控制住。开始他们开我妈妈的车,后来将我们转移到他们黑色雪铁龙轿车里,车子开上武黄高速。期间,他们要我妈妈给150万元钱。30日凌晨1时许,他们将我妈妈放了去筹款,将我带到了一个农村的房子。31日下午2时许,石功平、黄凯说有事出去一下。31日下午5时许,刘某和农村房子的老婆婆(余某)把我送出去,并帮我拦了一辆出租车,我上车后借司机的手机给我妈妈打电话,在一个高速收费站看见妈妈来接我。他们没有伤害我。7.被害人马某甲陈述:2012年1月份的一天,我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石功平并找我借钱,我说不认识他,并说他这是敲诈。第二天我又接到石功平的电话让我给他5000元,我答应了并让许某给他5000元并让其写了借条。后来,我收到了石功平的几次短信(每次把我的名字写成马汉民),他在短信中还是找我要钱,并说他过去在我的场子里玩赌博机输了二百多万。我过去在黄石租了一个门面,开了一网吧,另有一片场地,我一个亲戚开了一游戏机室,石功平有可能到那里去玩输了钱。那房子是我租的,所以石功平认为是我开的游戏机室。我和石功平没有任何的经济来往、债务纠纷,且他从未委托我办理铁矿采矿证,到目前我没有见到过他。2012年7月29日、30日及2013年4月11日石功平给我发的短信还保存在手机里。2013年4月20日,石功平的亲属到我武汉的家里去闹。在此期间,石功平还不停地给我打电话恐吓我,我在黄石还报过警,是占警官处理的。2013年7月29日上午11时,我接到妻子周某的电话,她说她和女儿现在与石功平在一起,石功平让我给她150万元,并且要我不要报警。证人许某(马某甲的朋友)、童某(马某甲的朋友)、占某(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区分局民警)证言及从许某处调取的石功平出具的5000借条所证内容印证了马化明的陈述。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我是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社区居委会副主任,石功平的户口空挂在我社区,但人不住在我社区。2003年,石功平与大冶钢厂因经济纠纷扯皮。2006年至2008年,石功平开始为此事经常上访。石功平为人不怎么样,他的家人居无定所。9.证人王某(黄石俊龙汽车专卖店员工)的证言:2013年7月31日下午5时许,两名男子开了一辆陆风牌黄色的越野车来到我店里,买了一辆价格19万元的荣威牌越野车,两名男子用现金支付的。之后他们发票名称开的是吕红炼。10.证人陈某乙(被告人黄凯女友)的证言:2013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9时许,黄凯用石功平手机给我打电话没接,之后我回电话过去,石功平说他们在太和镇,当天下午3点我赶到了太和镇。我跟他们到了一个婆婆家里,发现房间有一小女孩。黄凯对我说小女孩是他们绑架过来的,石功平找小女孩妈妈要150万元,事成后分给黄凯三分之一。第二天早上吃完早饭,我就走了。11.证人余某的证言:我住在鄂州市太和镇夏家畈湾。2013年7月2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石功平到我家,他说想把前妻生的一个女儿放在我家里,并说明天就带走,我同意了。期间,有一年轻女子到我家里来过。第三天下午3时许,我接到石功平的电话,他让我拦一辆出租车把小女孩送到路口收费站。我就在太和镇的路边拦了一辆出租车,让司机把小女孩送到路口收费站。12.证人邱某(出租车司机)的证言:2013年7月31日下午3时许,我开出租车到了太和镇,路边有一男一女两个大人带着一个小女孩在招手,我就把车子开过去。他们两个人把小女孩送上车,那个女的就跟我说把小女孩送到鄂州收费站,她妈妈在鄂州收费站那里等她。然后我就开车走了,几分钟后我把手机给小女孩,让她给她妈妈打个电话。到了鄂州收费站,小女孩说看见她妈妈了,我就把车开到她妈妈的宝马车旁边。13.被告人石功平供述:2004年底到2005年底,为办铁矿开采证,我先后给了马某甲270万元,但他一直没有把证办下来,为此我要求马某甲返还270万元钱。马某甲让一个叫许某的人给过我5000元。由于要不到钱,我跟踪马某甲并找到了他在武汉十二橡树林小区的家。2013年4月,我开车将我的老婆(黄红霞,同居关系)和她的干娘送到马某甲家住了一段时间,逼他还钱。2013年7月18日,我给黄凯打电话并邀约黄凯和我一块找马某甲要账,我承诺事后给黄凯三分之一。后来我又跟刘某打电话让他也跟我一起要账,刘某也同意了。2013年7月24日,我和黄凯在黄石剑飞租车公司租了一辆东风雪铁龙轿车,并对黄凯说如果要不来账就将马某甲绑了,黄凯同意了。我们开车接上刘某一起到马某甲在武汉住处,在马某甲的家门口守到27日,但始终没有看到马某甲。28日上午8时许,我看到马某甲的妻子周某和她的女儿马某乙上了一辆宝马车,我们三个人开车在后面紧跟着,发现周某将她的女儿送到街道口湖北省艺术学校培训,我对黄凯、刘某讲明天把周某及她的女儿绑走,他们同意了。29日早上8时许,周某开的车出来,我们三个人驾车跟着周某到湖北省艺术学校门口,我看到马某乙从副驾位置下车,我们三人上去将周某和她女儿控制在车里,黄凯开着周某的宝马车往三环方向走。后来我又担心周某的宝马车有定位,我们又回到湖北省艺术学校门口,我开周某的宝马车,黄凯开上我们租来的车,开到武黄高速路口新世界加油站,所有人上了我租来的车,周某的车子停在加油站。我开着车子上了武黄高速,我找周某要150万元,周某说可以给我现金,但需要一定的时间。30日凌晨1时,我将车子开到鄂州泽林收费站,我让周某回武汉筹钱,我和黄凯、刘某带着马某乙开车赶到余某家,让马某乙住在她家,我只告诉余某这是我的小孩。为了防止沿路的电子眼,我让黄凯和刘某又到出租车公司换租了一辆车。30日10时许,黄凯的女友陈某乙也赶到了余某家里,黄凯跟陈某乙讲马某乙的爸爸欠我150万元,如果钱要回来了给他三分之一。黄凯让陈某乙帮忙照看小女孩,给我们做饭。30日下午,我让陈某乙帮忙买两张电话卡。31日上午我跟周某打电话,让她把钱送到鄂州服务区,我和黄凯开车赶到鄂州服务区,后来确认周某没有带人过来,我又跟周某打电话,让周某把钱送到鄂州路口收费站。到了路口,我让黄凯下车拿钱,我驾车绕到黄凯的另一边。过了一会儿,我听到黄凯说钱拿到了,并将三袋子钱扔过来,我将钱放在车里,黄凯也过来上了车。我们两人驾车赶到黄石开发区,在开发区购买了一辆19万元的荣威牌越野车,我对黄凯说车子的股份我和他各一半,我又分给黄凯30.5万元。黄凯开着租来的车还车去了,我开着新买来的车去还我欠朋友的108万元。8月21日,我又将购买的车卖掉了。8月22日我坐车到杭州,23日我坐在朋友的车上,因车子违章,我掏出自己的驾照,警察发现我是逃犯就将我抓了。14.被告人黄凯供述:我和石功平是多年的朋友,1998年左右认识,后来偶尔见面,我觉得他穿着一般,也没有开车,看不出来他混得怎么样。2013年7月18日左右,石功平带一男子过来,这名男子就是刘某,我们一起讨论到武汉找姓马的(马某甲)要钱,如果要不了钱就把马某甲绑架后再要钱,石功平还说事成后分给我三分之一。

被告人黄凯供述的绑架过程与被告人石功平的供述一致。还供述:我们拿到150万元钱后,在黄石开发区买一辆19万元的荣威牌越野车,石功平说我和他一人一半股份,他又给了我30.5万元,我还了15万元债,信用卡上还了1万元,付了5000元的租车费用,给我老婆15000元去还房贷,我农业银行卡上还有10万元,其他的钱打牌输了。我请公安机关将我农业银行卡的10万元取出来还给被害人。2013年8月2日晚,我在家里被警察抓获了。15.被告人刘某供述:我与石功平认识时间不长,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2013年7月24日之前,石功平和我谈过到武汉要账的事情。7月24日,石功平开车带我找到黄凯,我们三人谈了要账的事情,石功平说到武汉找姓马的(马某甲)要账,如果姓马的不给钱,就把姓马的绑了。石功平没有说给我多少钱,但说事成之后不会亏待我。被告人刘某供述绑架的过程与石功平的供述一致。还供述:2013年7月31日下午2时许,石功平、黄凯开车出去拿钱。当日下午4时许,婆婆(余某)接到石功平的电话,婆婆让一辆出租车将绑来的小女孩送走了。8月2日下午,我在家里被警察抓获。1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石功平、黄凯、刘某的身份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功平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四、涉案赃款人民币14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石功平上诉提出:其与马某甲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应定非法拘禁罪,请二审对其准确定罪量刑。其辩护人提出:石功平主观上没有伤害被绑架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没有造成被绑架人伤害的结果,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石功平在二审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赃款的去向,应对其从轻处罚。黄凯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属于从犯,且没有伤害被害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一审庭审时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石功平与马某甲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的问题。经查:石功平在一审之前一直辩称其曾给予马某甲270万元,让马某甲帮其办理采矿证,马某甲未办成又末退还270万元。对此,马某甲称其不认识石功平,石功平也没有给其270万元办采矿证,而石功平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给予马某甲270万元的事实,故原审判决没有认定石功平与马某甲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并无不当。二审期间,石功平又提出其曾在马某甲开设的赌博游戏机上输掉约300万元,按照赌场的潜规则,其可以向赌场要求返还所输的一半赌资(150万元),后其提出让马某甲帮其办采矿证,不再要这150万元,而马某甲答应帮其办证而又末办成,为此才向马某甲要钱。

本院认为,即使石功平提出上述事实成立,石功平是在赌博游戏机上输了钱,并不能证明马化明欠石功平赌债。故石功平提出其与石功平存在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赃款去向问题。二审期间,石功平交代其所获赃款除买了一辆轿车和部分用于开销外,其给同居的黄红霞89万余元。经核实,黄红霞确认石功平给了其50万元,但该款为石功平归还借款17万元,为石功平委托辩护人等费用后,只剩10万余元。因此,石功平在二审期间虽如实交代了部分赃款的去向,但并不能挽回较大的经济损失,不足以对石功平从轻处罚。故对石功平的辩护人提出石功平在二审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赃款的去向,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功平、黄凯以索要债务为借口绑架他人并索得高额赎金,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为帮人索债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黄凯提出其没有伤害被害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石功平的辩护人提出石功平主观上没有伤害被绑架人的身体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没有造成被绑架人伤害的结果,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石功平、黄凯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肉体上的伤害行为,但其绑架行为对未成年被害人马某乙心理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和影响,且暴力勒索赎金150万元,绝大部分赃款不能追回。二人犯罪性质严重,情节恶劣,应依法惩处。故黄凯和石功平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凯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黄凯虽系受邀约参与绑架犯罪,但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表现积极,并分得30.5万元赃款,所起作用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且原审判决已经考虑到黄凯系受石功平邀约参与犯罪,所起作用相对石功平较小,已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黄凯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前进

审判员  武成凤

审判员  周黎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