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执字第1482号

刘兴荣与陆鸣荣、王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兴荣,陆鸣荣,王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1482号申请人刘兴荣,男,汉族,1958年7月25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陆鸣荣,男,汉族,1966年2月7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王小平,男,汉族,1967年9月2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刘兴荣与陆鸣荣、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昆千民初字第03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陆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兴荣借款30万元。

二、被告王小平对被告陆鸣荣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尚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冻结,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昆千民初字第03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邓力学执行员  陈志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俊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