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终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蒯守刚。委托代理人杨洪如,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淮安市一品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经济开发区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黄永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颜成华。
上诉人黄永明因与被上诉人蒯守刚、原审被告淮安市一品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颜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829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永明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上诉人黄永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玲
审 判 员 刘群英
代理
审判员 刘 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