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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刑初字第00357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泌刑初字第003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审理终结。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泌阳县春水镇某村委支书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上报新增粮食直补和退耕还林面积时,弄虚作假,以自己亲属名义虚报100亩粮食直补面积,从2010年至2014年,共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47798元;以自己名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7亩,从2010年至2013年共领取退耕还林款5110元。两项共计52908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称因修驻南公路到村的村村通工程,群众自筹部分资金未到位,其用该款垫支的4万元,应从中减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所涉赃款已全部退出,其中4万元用于垫支修村村通公路群众自筹部分,其贪污数额应减扣该4万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4月起,被告人王某某任泌阳县春水镇某村委支部书记。2009年上报新增粮食直补和退耕还林面积时,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以自己亲属名义虚报100亩粮食直补面积,从2010年至2014年,共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47798元;以自己名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7亩,从2010年至2013年共领取退耕还林款5110元。两项共计52908元。另查明,2007年4月,泌阳县春水镇人民政府与泌阳县市政有限公司签订村村通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结束后,因工程款的村自筹部分迟迟未到位,施工方负责人邢某某也证实向其公司交纳的管理费及税一万余元是由王某某本人交纳的,民工的工资和欠供料人的款也是村委的人结算的。泌阳县春水镇财政所村村通工程显示上级拨款240000元,王某某领取220480元,扣税和监理费1952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48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有证人王某、邢某等人证言,书证退耕还林登记表、施工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受政府委托办理粮食直补和退耕还林补贴款之便,虚报相关材料,冒领粮食直补款和退耕还林补贴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将套取的款项一部分用于垫付村村通工程款的村自筹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影响对其贪污罪的认定,其贪污数额为52908元。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某贪污数额应扣减40000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坦白其犯罪事实,退出赃款,主动接受财产刑,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非法所得52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成星广

审 判 员  乔景宝

人民陪审员  王生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柯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