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更772号罪犯王大鹏,男,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香刑初字第0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大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廊刑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大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大鹏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2016)承安检意198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大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大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继军
代理
审判员 燕金玲
代理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明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