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桂0103行初6号 原告莫国惠,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南宁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新民路42号。 负责人刘伟峰,该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廖卓,该派出所警长。 委托代理人刘迪,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第三人廖大凯,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原告莫国惠不服被告南宁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以下简称公园派出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国惠,被告公园派出所的副所长余军及委托代理人廖卓、刘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廖大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园派出所于2015年12月19日对原告莫国惠作出南公兴行罚决字[2015]03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5年10月20日18时50分许,在南宁市××区××澳门××号江山地产代理公司铺面前,廖大凯因购房纠纷问题,与房主谭励及其一名男性朋友莫国惠发生争吵。接着,廖大凯被房主谭励拉扯,并被莫国惠空手打了几下。经法医鉴定,廖大凯的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廖大凯的陈述、违法嫌疑人莫国惠的陈述和申辩、谭励的证言、检查笔录、案发时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莫国惠罚款人民币400元。履行方式:由被处罚人莫国惠自行将罚款交纳到指定银行。 原告莫国惠诉称,2015年10月15日,其同事谭励因一起二手房买卖合同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第三人违约并要求谭励退回定金100000元和要求江山地产公司退回中介费20000元,但谭励和江山地产公司均不同意。后第三人便不停上门骚扰谭励及其家人,并发威胁短信称“不同意其退回定金要求,便让谭励断腿砍手。”2015年10月20日,在中介江山地产公司的联系下,买卖房屋双方与中介公司同意于当日19时在南宁市××街江山地产公司共同协商,和平解决问题。由于此前谭励受到过第三人的威胁,怕对方会实施短信上的内容,不能平等协商解决问题,而可能通过暴力让谭励同意其解决方案,故让原告陪同前往做见证。当日18时40分左右,原告和谭励来到澳门街江山地产营业部门前,之后看到第三人带着一名男子冲着原告和谭励过来,因对方情绪激动,嘴里一直叫嚷着让谭励还钱,双方争吵起来。第三人情绪很激动,伸手指点着谭励的头和胸口,并叫打喊杀,好像失去了理智,原告担心其会对谭励大打出手,便上前阻拦,第三人即对原告推拉扭打,因原告身体占上风,没被第三人拽倒。为制止第三人不理智的行为,防止事态升级,原告将其制服在地。之后第三人坐在地上,自行拨打了110电话和120电话。约过了15分钟,派出所人员和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将谭励、原告、第三人和江山地产公司在场的工作人员一起带回公园派出所。原告认为,在整个案发过程中,被告错误地将“原告制服第三人,防止各方矛盾进一步升级”的正当防卫行为认定为“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是不正确的,且被告的执法行为还存在如下违法之处:
一、原告将第三人制服在地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被告认定原告行为违法证据不足。(一)原告没有殴打或伤害第三人的故意。事情的起因是第三人想拿回其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定金,主动约谭励在南宁市××街江山地产营业部见面协商解决问题。第三人当时的情绪有点失控,便对谭励大打出手,若不是原告及时制止,一场命案就此发生。如果不看行为者的主观状态,所有正当防卫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在客观上的表现基本上是一样的。本案中,虽然原告在案发现场对第三人实施了客观上的侵害行为,但原告的主要意图是为了防止第三人对谭励的侵害,阻止其实施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并试图让其冷静下来,和平解决问题,原告并无伤害第三人的意思。因此,被告仅凭第三人的片面陈述和一段不足以反映整个案发过程的视频,即认定原告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原告不服。(二)处理本案的工作人员存在违法执法的行为。1、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执法时,始终未向原告出示执法证件,不能确定在场工作人员是具有执法资质的执法人员。2、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时,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与申辩,直接将原告、第三人、谭励及在场的江山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带回公园派出所,并将原告和谭励关进拘留室,原告一直想和那位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民警申辩,但对方未予理会。对被告这种野蛮执法行为,表示抗议。3、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上错误地告知原告起诉的法院,变相剥夺了原告的诉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来回奔波于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之间,造成了100元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三)被告的处罚明显不当。本案的起因是第三人过激维权引起的,本案的发生也是因其先挑衅、动手所致,而其作为整个事件的挑头者,不但未受处罚,反而还被认定为受害人,令人难以接受。而原告为防止事态扩大,对第三人的过激行为进行必要制止,防止其行为演变成一起恶性犯罪的正义行为,却被被告认定为违法行为,这是所有有正义感的人们都不能接受的。被告的处罚,没有半点公平、公正可言。事情发生后,原告对于自己防卫过当的行为,也觉得不妥,并愿意与第三人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在这次事情中花费的医疗费用。但第三人却夸大损害,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后,还要求赔偿其没有任何依据的20000元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事实上第三人当晚在红十字医院做简单的处理后,即来到派出所,并无大碍。被告以此认定第三人是受害人,并以原告和第三人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对原告处以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二、被告的违法行政处罚行为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因被告的行政处罚,原告到处受到邻居和同事、朋友的指责、取笑,影响十分恶劣,原告的形象和名誉受到贬损,甚至影响到原告的婚恋择偶。因此,原告根据实际受到的影响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精神损失费。综上,被告的执法行为存在诸多瑕疵,处罚结果显失公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公兴行罚决字[2015]03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执法而给原告造成的100元交通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莫国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组织机构代码数据登记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南公兴行罚决字[2015]03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违法的行政处罚行为;3、手机短信截图,证明第三人廖大凯对此次殴打行为早有预谋,事情也是按其设想进行;4、南公兴调解字[2015]00089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第三人知道案发现场有监控设备,并曾经获得过赔偿,所以故意诱导、挑衅原告对其实施侵害,从而获得赔偿;5、放大后的天网监控视频光盘,证明被告查明事实不清,光盘记录的画面与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打了第三人几拳不吻合,原告没有打过第三人,只是对其进行压制和控制,第三人倒地后原告没有打其。 被告公园派出所辩称,2015年10月20日19时许,其接110指令,称在南宁市××区××澳门××号江山地产代理公司铺面前有人被殴打,要求民警出警处置。公园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发现现场已有交警维持秩序,有两男一女共三名当事人,其中一名男子坐在地上。出警民警表明身份后向现场的当事人了解情况,得知坐在地上的男子叫廖大凯,另一名男子叫莫国惠,女子叫谭励。经现场调查表明,当晚18时50分左右,廖大凯来到澳门街一楼7号江山地产代理公司铺面门前与谭励协商解决购房问题,在商谈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廖大凯被谭励及莫国惠拉扯,并被莫国惠殴打。出警民警核实登记当事人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后,依法对涉嫌殴打他人的谭励、莫国惠进行了口头传唤,伤者廖大凯则被救护车送医院救治。谭励、莫国惠到达公园派出所后,办案民警将二人带入办案区开展案件调查,分别制作了谭励、莫国惠的询问笔录和莫国惠的检查笔录,又制作了廖大凯的询问笔录。2015年10月21日凌晨2时,调查工作告一段落,在询问查证时间结束之前,民警让双方当事人离开派出所等待调查结果。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被告又收集了天网视频监控资料、廖大凯伤情鉴定等证据材料。经调查查明,2015年10月20日晚18时50分左右,廖大凯、谭励来到人民东路33号澳门街一楼7号江山地产代理公司铺面前协商房屋买卖问题,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吵,与谭励同来的莫国惠上前拉扯廖大凯,将其拉倒在地后用拳头殴打其。因此事是由房屋买卖问题引发纠纷造成的,且伤害后果较轻,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当日,被告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对莫国惠作出罚款400元人民币的处罚。以上事实有莫国惠的陈述和申辩、莫国惠的检查笔录、谭励的陈述和申辩、廖大凯的陈述、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南)公(兴)鉴(法)字[2015]2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公兴调解字[2015]00132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南公兴行罚决字[2015]03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天网视频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莫国惠实施的是不法侵害行为,不是正当防卫。廖大凯、谭励因买卖房屋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廖大凯并未对谭励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而莫国惠上前拉扯廖大凯并将其拉倒在地实施殴打,莫国惠的行为不是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明显是一个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殴打行为,不是所谓的正当防卫。
二、被告的警情处置程序合法。被告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立即派警赶赴现场。出警民警驾驶警车、身着警服到达现场后,向当事人表明了执法身份,通过现场初查,了解了基本案情和违法嫌疑人情况,之后将违法嫌疑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和《“110”处警工作规则》的要求。民警在嫌疑人到达派出所后,将嫌疑人带入办案区开展调查工作,符合《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民警在现场处置和案件前期处理工作中,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执法行为,更没有所谓的将嫌疑人关入拘留室的野蛮执法行为。
三、被告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规范。被告在对莫国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按规定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付被处罚人。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法律救济途径,其中包括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故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上填写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为诉讼救济机关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裁量适当。此事因纠纷引发,且伤害后果较轻,被告对莫国惠作出罚款400元的处罚适当。综上,莫国惠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被告对莫国惠决定罚款4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南公兴行罚决字[2015]03513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公园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西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按规定接110指令后到达现场处置警情;2、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经过初查后依法受理案件;3、对莫国惠的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4、对谭励的询问笔录;5、对廖大凯的询问笔录;证据3-5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6、廖大凯、谭励、莫国惠的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已查实当事人身份;7、《抓获经过》,证明案件前期处置过程;8、(南)公(兴)鉴(法)字[2015]2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第三人的伤情;9、《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办案单位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10、南公兴调解字[2015]00132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依法进行调解,没有达成调解协议;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办案单位在作出处罚前已经对被处罚人进行处罚告知,被处罚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1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派出所),证明办案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经过行政部门审批;13、南公兴行罚决字[2015]03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人;14、《公安行政罚款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经通知被处罚人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15、办案民警廖卓、徐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作出罚款处罚后,未违反罚缴相分离的规定;16、廖大凯出具的《收条》,证明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将复印件送给受害人;17、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案件在期限内办结;18、天网监控视频光盘,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19、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证明被告的出警民警现场处置情况。 第三人廖大凯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现场工作人员没有出示任何证件,无法核实其是否具有执法资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传唤不合法,且半夜疲劳询问,询问人和检查人也未出示执法证件,身份无法核对;对证据4、6、10-12、14-17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笔录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书对致伤物的推断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使用工具打第三人;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及时将鉴定结果通知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收集在场的江山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仅凭当事人的证词和一段固定距离较远的监控视频即认定原告存在违法行为,过于片面;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天网视频是从固定角度拍摄的,距离较远,第三人的细微肢体碰撞动作拍摄不清晰,且无声音,不能反映第三人的言语挑衅行为;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执法记录仪没有拍摄到现场工作人员出示过执法证件,警车和警服不能证明到场的工作人员具有执法资格,且视频提供不完整,不能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截取了部分手机短信内容,没有展示全部内容;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认为通过观看视频,原告对第三人实施殴打的行为是清楚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的组织机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来源不清,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从短信内容来看,亦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事发当天的现场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19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公园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派民警赶到现场、依法受理案件、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调取当事人户籍信息和视频监控资料、委托鉴定、组织调解、延长办案期限、进行处罚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廖大凯与谭励(案外人)因在江山地产公司进行房产交易时产生纠纷,2015年10月20日18时50分左右,谭励在原告莫国惠的陪同下前往南宁市××区××澳门××号江山地产公司门店前,与第三人协商解决购房问题。在商谈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动手对第三人实施拉扯、殴打,致使第三人摔倒在地受伤。第三人随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被告公园派出所的民警接到110指令后赶到现场,将莫国惠、谭励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廖大凯则随120救护车到医院治疗后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分别对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原告制作了检查笔录,经检查原告身上未发现可疑物品,身体无异常状况。被告随后调取了三人的户籍信息,并调取了事发路段的天网监控视频资料和出警民警佩戴的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接受被告委托,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南)公(兴)鉴(法)字[2015]2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2月19日,被告将鉴定意见告知原告及第三人。经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调解未能达成一致,被告遂于当日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原告在被告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随后,被告于当日作出南公兴行罚决字[2015]03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因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公园派出所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五百元以下罚款决定的法定职权,有权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中,原告莫国惠在陪同谭励与第三人廖大凯进行商谈的过程中,因发生口角而对第三人实施拉扯、殴打,致使第三人摔倒在地受伤的事实,有询问笔录、天网监控视频资料、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鉴于事件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第三人所受伤害较为轻微,原告违法情形较轻,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
原告诉称第三人当时情绪失控,对谭励大打出手,因与询问笔录及天网监控视频资料反映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然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原告仅因第三人与其发生口头争执,即动手对第三人实施拉扯、殴打,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因民间纠纷引发争执,本应理智、冷静地解决问题,第三人是否有言语挑衅行为,均不构成原告殴打他人的理由,原告以第三人挑起事端为由,认为被告对其处罚不公,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受理案件后,经过调查取证、组织调解,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执法程序合法。
被告的民警在接到110指令后赶到现场,原告诉称被告的工作人员现场执法时未出示执法证件,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在被告对其所作的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中均签名确认办案民警向其出示了工作证件,说明原告对办案民警的身份已进行了核实,故原告关于检查人和询问人未出示证件、身份无法核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未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即将其带回派出所违法,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有权口头传唤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原告可以在被告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充分讲述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原告以被告的工作人员未在现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为由主张被告违法执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关进拘留室,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管辖法院错误的问题,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13年7月起试点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本院按规定管辖兴宁区行政区域内行政诉讼案件,被告虽然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原告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误,但该错误并未实际影响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告知瑕疵,不构成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 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当事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当事人造成损害。本案中,被告的执法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亦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00元交通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南公兴行罚决字[2015]035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莫国惠请求撤销被告南宁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作出的南公兴行罚决字[2015]03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莫国惠请求被告南宁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赔偿其100元交通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莫国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滕 莹
审 判 员 农 瑛
人民陪审员 陈凤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祯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