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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字722号

蔡根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高玉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蔡根保,高玉宇,王爱云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字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一层。负责人徐强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香,系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秋菊,系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根保。委托代理人王江封,系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云,系高玉宇之妻。

上诉人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香,被上诉人蔡根保委托代理人王江封、被上诉人高玉宇、王爱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高玉宇驾驶陕D号车由东向西行至人民西路供电局门口右转进入供电局时,蔡根保骑电动车由东向西撞向陕D号车右后轮处,致蔡根保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蔡根保被送往陕中二附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后踝骨折、左下胫腓关节分离。蔡根保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月,定期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活动,不适随诊。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3日,蔡根保在陕中二附院行左内后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逐渐开始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Z95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蔡根保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蔡根保误工期为180日;3、蔡根保护理期为60日。经查,蔡根保医疗花费共计27010.20元,其中高玉宇垫付19017.20元,蔡根保自付7993元。又查,陕D号车登记在高玉宇妻子王爱云名下。该车在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再查,蔡根保系咸阳市邮政局工作人员,月收入为2150元,休假期间单位停发其所有收入。原审法院认为:高玉宇在驾驶过程中未充分观察、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转弯,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蔡根保在行车时未确认安全距离,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审核,蔡根保的医疗费为27010.20元;蔡根保住院32天,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定;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计算为6000元(100元/日60日);误工费12900元(215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蔡根保的损失总计97902.20元。鉴于陕D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蔡根保7993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7970.20元,扣除蔡根保应承担的10%即1797.20元,剩余16173.18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高玉宇已垫付19017.20元,由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赔付蔡根保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高玉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根保77087.9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高玉宇19017.20元。案件受理费1373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773元,由蔡根保承担377.30元,高玉宇承担3395.70元(含已预交278元)。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蔡根保构成十级伤残错误。蔡根保不构成十级伤残,不应支持蔡根保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蔡根保即使构成十级伤残,蔡根保的伤残赔偿金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原审认定蔡根保的医疗费为27010.2元不当,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审未扣除错误。请求二审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蔡根保辩称,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其已构成十级伤残。他的职业是送快递,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强险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哪些药属于非医保用药,所以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高玉宇、王爱云辩称:法律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上诉人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依据格式条款要求扣除,因该条款免除其责任,为无效条款,故不具有效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蔡根保是否构成十级伤残;2、应否赔偿蔡根保精神损害抚慰金;3、蔡根保的伤残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应否赔偿蔡根保非医保用药费用。关于蔡根保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问题。蔡根保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经查阅蔡根保的病历资料,检查蔡根保身体,最终认定蔡根保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明确,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

上诉人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蔡根保不构成十级伤残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关于应否赔偿蔡根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蔡根保因本次事故身体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伤,故应适当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不应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蔡根保的伤残赔偿金标准。本案事故发生前,蔡根保长期在咸阳市邮政局从事投递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服务业,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应否赔偿蔡根保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虽然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有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内容,但因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不具有约束力。故即使蔡根保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非医保用药,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也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娟芳

审判员  魏永锋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颖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