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02民初1782号
原告:蒲小芬,女,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李方兴,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兰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永安镇南溪口一号。
法定代表人:夏继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明生,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四川兰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胥洪波,男,1956年1月13日生,汉族,四川兰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何坚,男,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四川兰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唐禛藜,女,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四川兰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蒲小芬与被告四川兰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化工)、贾明生、胥洪波、何坚、唐禛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兰天化工的委托代理人、贾明生、胥洪波、何坚、唐禛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小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连带偿还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2、本案诉讼费完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兰天化工因拖欠电费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从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月利息3%。贾明生、胥洪波、何坚、唐禛藜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兰天化工300万元,其除9月给付了一期利息9万元外,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本息,五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推。现被告已经丧失了诚信,因此,原告依法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兰天化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四自然人被告是受公司委托办理借款的经办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贾明生、胥洪波、何坚、唐禛藜同意兰天化工的答辩意见。 蒲小芬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6张,证明主体适格; 2、支付凭证复印件3张,证明借款已支付; 2、《贷款合同》原件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 五被告提供委托书原件一张,证明四自然人被告是公司委托办理借款的经办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四自然人被告是否是担保人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借款合同》的尾部,贾明生、胥洪波、何坚、唐禛藜在担保人处各自签名并附身份证号码,同时捺印。
本院认为,五被告与蒲小芬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兰天化工应偿还原告蒲小芬借款。蒲小芬要求其偿还300万元的诉求,应当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月利息三分,原告现主张月利息按二分计,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四自然人被告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与兰天化工的约定不能对抗出借人,同时,若按被告所述,四人是受公司委托办理借款担保,则其担保行为系公司为自己债务担保,明显悖理。因本案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四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兰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蒲小芬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贾明生、胥洪波、何坚、唐禛藜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 红
人民陪审员 何志华
人民陪审员 傅晓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