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泉民终字第5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福,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代理人郑文峰、苏鹏,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铁,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新,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甘,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剑雯,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南,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亮,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祥,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上诉人张明福因与被上诉人张明铁、张文新、倪甘、张剑雯、张华南、张振亮、张振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5)洛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张明福与张明铁为邻里关系。张秋萍系张明福女儿、刘去系张明福妻子;张剑雯系张明铁儿子,张文新系张明铁亲戚。2014年9月2日,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受案登记表载明,简要案情:2014年8月29日23时许,在双阳前洋社区张厝幼儿园张明铁一家与张秋萍一家因门口道路问题引起冲突,两家引起打架,双方均有人员受伤。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3日,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分别对张秋萍、刘去、张明福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张秋萍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去身体未见明显损伤;张明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月23日,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对张明铁、张文新分别作出泉公洛(双阳)行罚决定[2015]00004号、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明铁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张文新处于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上述两份《决定》均查明:2014年8月29日23时许,张明铁、张文新在洛江区双阳前洋社区张厝张明福家门口,因张明福家门口道路问题与张明福等人引起纠纷,张明铁、张文新殴打张明福致左眼睑肿胀、淤血、左侧颌面部挫伤。经法医鉴定:张明福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纠纷发生后,张明福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海峡医院)治疗,住院3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4742.02元。出院诊断:1.左眼钝挫伤;2.左侧颌面部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轻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按医嘱口服药物治疗;2.一周内复查(周二下午、周五上午)。嗣后,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支付赔偿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张明福家与被告张明铁家系邻里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理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查明的事实,可以还原纠纷过程,张明铁伙同张文新在双阳前洋社区张厝张明福家门口因张明福家门口道路的问题与张明福等人引起纠纷并殴打张明福轻微伤。同时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载明,双方均有人员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明铁、张文新主动至原告家门口与其发生冲突,双方均有人员受伤,根据过错大小被告张明铁、张文新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张明铁、张文新找其协商解决过程中,亦不冷静应对,导致双方冲突加剧,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为洛江区双阳街道前洋社区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1.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予以认定2014年10月1日的两张票据合计24742.02元。对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2月5日的三张发票,因无病例资料相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泉州市洛江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天,住院32天,确定为960元(30元/天×32天);3.护理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护理,不予支持。住期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可参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标准计算,故为4755.2元(54235元/年÷365天×32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定8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故可参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仅主张按3741元/月计算,予以照准。误工时间,参考住院32天和医嘱单建议复查建议(一周内复查:周二下午、周五上午),误工时间应为34天,故为4239.8元(3741元/月÷30天×34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本起纠纷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但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认定损失合计为35497.0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张明铁、张文新应连带赔偿原告张明福28397.62元(35497.02元×80%)。另:对于原告张明福要求被告倪甘、张剑雯、张华南、张振亮、张振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均无法证明上述几人参与了扭打,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明铁、张文新提出原告一家随意倾倒垃圾和污水及原告张明福的医疗费存在故意扩大可能性的答辩,因被告张明铁、张文新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倪甘、张剑雯、张华南、张振亮、张振祥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铁、张文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明福各项损失合计28397.62元。
二、驳回原告张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张明福负担200元,由被告张明铁、张文新负担294元。 宣判后,原告张明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明福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在与被告张明铁、张文新找其协商解决过程中,亦不冷静应对,导致双方冲突加剧”,而是被上诉人张明铁纠集其他被上诉人无故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张明铁无端纠集其家人和亲戚,午夜至上诉人家闹事,无故殴打上诉人一家人。上诉人在该案的发生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导致双方冲突加剧。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门口闹事,上诉人上前理论就被被上诉人聚众殴打,且没有反抗的机会。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在场人员笔录均可证实这一点。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邻居,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从而认定上诉人“不冷静应对,导致双方冲突加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殴打致眼睛严重受伤,至今尚无好转,原审法院对此只字未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在纠纷发生后至180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视力0.3(矫正无提高)”。上诉人在遭受被上诉人殴打后,视力明显下降,无法矫正,且被上诉人张明铁也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承认其用拳头打了上诉人头部两三下,足以证实上诉人的受伤与被上诉人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无论是根据什么伤残鉴定标准,上诉人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
三、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无端纠集人员半夜至上诉人家闹事,殴打上诉人一家,导致上诉人及家人不同程度受伤,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四、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得到全部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调整不具有合理性,依法应全部予以支持。综上,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张明铁、张文新承担承担全部责任,支持上诉人原审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被上诉人张明铁、张文新辩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张明福家门口道路问题引起纠纷,张明铁、张文新殴打张明福,张明福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诉人主张张明铁纠集其他被上诉人无故殴打上诉人无事实依据。
二、上诉人的病历及在公安所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第三部分第3点分析说明载明:“病历资料记载被鉴定人张明福左眼视力0.3,查体双眼眼球结构和视觉电生理,OCT检查等客观检查均未见明显异常,自诉左眼视力下降,根据材料无法体现左眼视力下降与本案外伤关系……”,上诉人张明福主张其医治视力下降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无法律依据,相关治疗视力下降费用也不应由张明铁、张文新承担。
三、一审判决认定张明铁、张文新主动发生冲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张明福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明显偏低。一审判决认定张明铁、张文新主动至上诉人家门口与上诉人发生冲突是错误的。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卷宗、《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多名证人的笔录可以证明,本案的起因是双方家门口道路问题及上诉人一家当日随意倾倒垃圾、污水,影响张明铁一家出行,导致被上诉人倪甘跌倒,还拒不改正和道歉,无理谩骂、出手殴打张明铁、张文新,才引发冲突,双方均有受伤。事情的起因对事件的发生起重大作用,上诉人一家负有较大的过错,被上诉人张明福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
四、一审法院对赔偿项目、数额的认定,已经偏袒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倪甘、张剑雯、张华南、张振亮、张振祥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及公安机关给在场人员所做的笔录可以证明:因张明福家门口道路的问题,张明铁、张文新在双阳前洋社区张厝张明福家门口与张明福互相殴打,双方均有人员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在与张明铁、张文新发生纠纷过程中,不冷静应对,也参与殴打被上诉人一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审认定其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张明铁、张文新殴打导致其“左眼视力0.3(矫正无提高)”,已经构成伤残,但根据公安机关所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认定:“病历资料记载被鉴定人张明福左眼视力0.3,查体双眼眼球结构和视觉电生理,OCT检查等客观检查均未见明显异常,自诉左眼视力下降,根据目前材料无法明确左眼视力下降与本案外伤关系,不予评定”,即使上诉人左眼视力确实为0.3,也无证据证明其左眼视力为0.3是被上诉人张明铁、张文新殴打所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数额及所依据的理由均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明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蕴真
审 判 员 谢火生
代理
审判员 黄德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