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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3执恢3-1号

李美木、邓金玉等与曹天球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美木,邓金玉,邓胜超,曹天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3执恢3-1号申请执行人李美木,女,瑶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邓金玉,女,瑶族,××,农民,系申请执行人李美木之女。申请执行人邓胜超,男,瑶族,××,农民,系申请执行人李美木之子。被执行人曹天球,男,现地址不明。申请执行人李美木、邓金玉、邓胜超与被执行人曹天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凤民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美木、邓金玉、邓胜超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2015)凤法执字第52号裁定书,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6年3月15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23执恢3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20000元,承担本次执行费200元,共计202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曹天球开立的帐号为42×××39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并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及依职权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3执恢3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邦权

审判员  黄升开

审判员  罗 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韦忠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