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03民初42号
原告:范菊林,女,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卫朋裕,女,汉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文化程度和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范菊林诉被告卫朋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朋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菊林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卫朋裕用于经营,借期2个月,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卫朋裕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卫朋裕向原告范菊林借款30万元。原告范菊林通过银行汇款23万元给被告卫朋裕,另给付被告7万元现金。2014年11月28日,被告卫朋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载明两个月归还。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范菊林借款给被告卫朋裕,被告卫朋裕应当归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卫朋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菊林借款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胜
人民陪审员 王正发
人民陪审员 甘国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