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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71号之一

蔡文君与蔡福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21-09-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文君;蔡福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蔡文君,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执行人:蔡福增,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蔡文君与蔡福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37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蔡文君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蔡福增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蔡文君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525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657.8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蔡福增所有的浙J×××××号、浙J×××××号小型汽车,但均未实现扣押,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汪德锋

审判员  陈明芳

审判员  叶长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毛魏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