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2254号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俞友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40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
一、被告俞友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5,163.71元;
二、被告俞友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10,13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20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俞友武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俞友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1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俞友武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绿舟路228弄200号的房屋。本院另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26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顾月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