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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64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李维洋、李喜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12-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李维洋;李喜权;王艳;湖北鑫邦诚广告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大器广告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6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宏城金都**。负责人李中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维洋。被告李喜权。被告王艳。被告湖北鑫邦诚广告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青岛路**青年大厦**div>法定代表人李维洋,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律学,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大器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西北湖·凤凰城**楼**27,****iv>法定代表人李喜权,经理。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称平安武汉分行)诉被告李维洋、李喜权、王艳、湖北鑫邦诚广告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北鑫邦诚公司)、武汉大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称武汉大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64-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财产在人民币440万元限额内予以查封冻结。被告湖北鑫邦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64-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

被告湖北鑫邦诚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经二审终审后裁定维持本院的一审管辖裁定。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中,原告平安武汉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家军,被告湖北鑫邦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律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维洋、李喜权、王艳、武汉大器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武汉分行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维洋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平银(武汉)贷字(2013)第RL20130522000814号]的《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维洋发放贷款500万元,年利率9.6%,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维洋发放贷款500万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李喜权、王艳、李维洋、喻婷签署合同编号为[平银(武汉)联保字(2013)第RL20130522000813号]《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维洋、李喜权、王艳、喻婷作为联合体成员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所有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湖北鑫邦诚公司、武汉盔客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武汉大器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武汉)保字(2013)第RL2013052200814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上述公司为李维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编号为[平银(武汉)贷字(2013)第RL20130522000814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现李维洋未依约归还贷款,且李喜权、王艳、喻婷、湖北鑫邦诚公司、武汉盔客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武汉大器公司未依约归还贷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李维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55940.51元及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起的利罚息(截止2014年8月7日利罚息为111936.43元);

二、被告李喜权、王艳、喻婷、湖北鑫邦诚公司、武汉盔客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武汉大器公司对李维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即保全费和公告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平安武汉分行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喻婷、武汉盔客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64-3号民事裁定,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湖北鑫邦诚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愿意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维洋、李喜权、王艳、武汉大器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平安武汉分行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证据一、《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李维洋借款合同成立及具体约定;证据二、《联合体担保合同》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李喜权、王艳为夫妻关系,两人为李维洋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武汉大器公司、湖北鑫邦诚公司对李维洋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还款计划》与利罚息清单、还款流水、《平安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计算机屏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的本金和利罚息;证据五、《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平安武汉分行已经尽到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2外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上述证据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证据2,因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该证据内容与本案直接相关,该证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平安武汉分行作为合同乙方、李维洋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平银(武汉)贷字(2013)第RL20130522000814号]的《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平安武汉分行向李维洋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9.6%,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偿还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贷款合同还约定,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从甲方在平安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扣收到期贷款本息、保险费、乙方对甲方的代垫费用及其他费用;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直接从甲方、保证人账户上扣款,以清偿甲方在本合同及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而无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风险保证金率为10%,保证金按照一年定期方式计付利息。被告李维洋在该贷款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平安武汉分行在该贷款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盖章。2013年5月22日,平安武汉分行作为合同甲方,李维洋、李喜权、喻婷作为乙方及丙方签署一份合同编号为[平银(武汉)联保字(2013)第RL20130522000813号]的《联合体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当乙方及丙方其中任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合体成员的乙方及丙方均为保证人,担保范围为所有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人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授信期限内每次使用授信届满日后两年,本合同的保证为独立的保证,不受其他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各联合体成员、各联合体成员实际控制人之间的保证责任是独立的,不受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影响。在该合同甲方签章处有平安武汉分行的盖章,在该合同乙方和丙方签章处均有李喜权及其配偶王艳、李维洋、喻婷的签字。2013年5月22日,平安武汉分行为合同乙方,与合同甲方武汉盔客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武汉大器公司、湖北鑫邦诚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平银(武汉)保字(2013)第RL20130522000814号]的《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平安武汉分行与李维洋合同的履行,合同甲方各公司愿作为保证人向平安武汉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平银(武汉)贷字(2013)第RL20130522000814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由甲方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乙方有权优先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如乙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甲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武汉盔客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武汉大器公司、湖北鑫邦诚公司和平安武汉分行分别在该合同甲方和乙方签章处盖章。2013年5月23日,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平安武汉分行依约定向李维洋发放贷款500万元,并出具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12个还款月),李维洋如约偿还当月利息。至2014年5月23日止,即本案《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之日,李维洋未按约定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尚欠本金4355940.51元。2014年9月4日,平安武汉分行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在本案审理中,平安武汉分行确认李维洋为本案贷款项目缴纳的贷款保证金为50万元,该保证金按合同约定的一年定期方式计息后的本息于贷款到期次日充抵贷款本金。2、联合体担保合同签订时,李喜权与王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平安武汉分行与李维洋签订的《贷款合同》、该分行与李喜权、李维洋、喻婷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及该分行与武汉盔客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武汉大器公司、湖北鑫邦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形式和内容上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平安武汉分行向李维洋放贷款5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李维洋在上述贷款到期后未依约一次性偿还本金;李喜权、王艳、武汉大器公司、湖北鑫邦诚公司亦均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故可认定上述被告均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李维洋向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喜权、武汉大器公司、湖北鑫邦诚公司作为李维洋贷款的保证人依据其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平安武汉分行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对王艳提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相关规定,因被告李喜权对被告李维洋的欠款本金及利息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在上述《联合体担保合同》签订之时,王艳作为李喜权的配偶,在该担保合同乙方和丙方处签字并按手印,表明其作为担保人的配偶对该担保合同予以认可、担保行为系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平安武汉分行对被告王艳提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贷款本金、利息数额问题,经原告和被告湖北鑫邦诚公司核对,根据平安银行计算机系统截屏打印件信息,结合借款账户还款流水信息,本院可以确定被告李维洋尚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355940.51元;因涉案《贷款合同》对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基础并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维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55940.51元及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为利率,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喜权、被告王艳、被告湖北鑫邦诚广告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大器广告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维洋及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李维洋承担。该款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应将该款项连同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该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继学

审 判 员  彭露露

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