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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1367号

韦盛亮与李周、南宁恒发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20-06-28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南宁恒发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韦盛亮;李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103民初1367号 原告韦盛亮,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刘穗霞,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周,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都安县。 委托代理人韦乡棉,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绮,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恒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安吉大道38号安吉新城2栋4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瑾,董事长。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CBD现代城6层B座602号。 负责人刘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远雁,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 原告韦盛亮与被告李周、南宁恒发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韦盛亮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宁恒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南宁恒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并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韦盛亮撤回对被告南宁恒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蒋蕴杰

人民陪审员  张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