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66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安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取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忠,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守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宝贤。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雅娟。
委托代理人:黄金光,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二审、重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沈子峰。再审申请人北安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宝贤、罗雅娟、沈子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黑中民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昌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昌盛公司经理部与罗雅娟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公章和杨成的签名均是真实的错误。《房屋抵账协议书》中昌盛公司经理部公章印鉴是真实的,但系被盗用的。《房屋抵账协议书》中没有杨成的签名。该《房屋抵账协议书》签订之后,郑宝贤又与罗雅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案涉房屋更名过户罗雅娟,导致郑宝贤与罗雅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判决认定昌盛公司是导致无效合同的过错方是错误的,并开脱罗雅娟、郑宝贤的过错责任,违背了法律规定。且原判决认定罗雅娟持有的《房屋抵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产权过户费用由昌盛公司负责,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条款是错误的。(二)原判决认定罗雅娟取得了案涉房屋所有权,即享有处分该屋的权利,后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沈子峰系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认定法律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郑宝贤与昌盛公司互换房屋,以及昌盛公司与罗雅娟签订《房屋抵账协议书》,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罗雅娟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后,又转售给沈子峰,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已经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昌盛公司原经理部与罗雅娟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公章和杨成的签名均是真实的,对此昌盛公司没有异议,昌盛公司主张该公章系他人盗盖证据不足。综上,昌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北安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谦逊
代理
审判员 吕一由
代理
审判员 孔祥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伟亮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