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孙明珍,女,生于1950年6月8日,汉族,农民,住南漳县。委托代理人呙登朝,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元义(曾用名郭元玉),男,生于1963年3月10日,汉族,农民,住南漳县。
原告孙明珍与被告郭元义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呙登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元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明珍诉称,原告依法承包经营耕种的责任田是3.37亩,原告持有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件。2005年6月18日,原告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延包中又获得南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0201110308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耕种的该3.37亩(2.78亩+0.59亩)责任田的经营权仍属原告享有。2007年,被告为了扩建自家的房屋(事实上不是拆旧建新,而是旧房没拆重建1栋新房),在原告丈夫不在家时,强行侵占了原告承包的靠路边的2.78亩责任田中约有0.5亩另建新房。后经原告的丈夫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又找村干部和土地主管单位解决,土地主管单位对被告非法占用土地和违法建筑给予了行政处罚。但被告至今对侵占原告合法承包的0.5亩责任田和造成的收入损失未给予任何赔偿,也导致原告的责任田无法耕种至今。被告非法侵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将此田改变种植用途,其行为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将其非法侵占原告合法承包经营的位于本村组0.5亩水田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同时依法赔偿因侵害原告在农业承包经营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收入损失9148.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02011103084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地块名称为小沟基本田的2.78亩水田享有合法的经营权,被告违法侵占原告土地;2、南漳县国土资源局监督检查通知书和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占有原告土地建房违法;3、南漳县城关镇郭家土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南漳县硕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南漳县城关镇郭家土城村2014年度小麦和稻谷的亩产量及收购价,并以此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4、原告的损失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损失的具体计算数额。
被告郭元义辩称,一、0.5亩水田是由三家分占共0.5亩,而被告只占0.2亩,剩余是王宜强与原告本人所占。被告占的0.2亩田已经过本村和土地局批准,田面积也已减。被告占的0.2亩田是和原告协商好田换田,也已经过村里同意,被告本人不是非法侵占原告的水田,无须返还;
二、被告没有占原告的田,无需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承包土地登记表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和原告已于1994年经村委会达成田换田协议,被告所占原告0.2亩田已从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予以扣减;2、湖北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建房专用收费票据复印件四份、罚没款票据复印件二份、诉讼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行政事业单位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占的0.2亩田建房已获土地局批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南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郭元义、熊青芳行政处罚案的相关执行材料,该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对地块名称为小沟基本田的2.78亩水田享有合法的经营权,但不能证明被告违法侵占原告土地,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拟证明被告违法侵占原告土地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2007年建房违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南漳县城关镇郭家土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明不能证明南漳县城关镇郭家土城村2014年度小麦和稻谷的亩产量,南漳县硕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证明能够证明2014年度小麦和稻谷的收购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南漳县城关镇郭家土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予采信,对南漳县硕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自己书写的损失明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被告建起建筑面积为152平方米的四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1995年5月10日取得集体划拨土地使用权120平方米,后又于1995年10月5日向南漳县国土资源部门补交土地费用300元,取得另3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主体房屋竣工后,被告又私下与原告丈夫熊青发协商,以田换田的方式,用同等面积换下被告屋后原告承包的0.2亩责任田。地换好后,被告于1996年腊月未经土地管理部门许可擅自在换的责任田上砌墙围院、建厨房、猪圈等附属设施,超占土地面积166.01平方米。2002年7月9日,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及其妻子熊青芳的违法用地行为作出南土处字(2002)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非法占用的166.01平方米新建的建筑物限五日内自行拆除,并于2002年底申请南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7年4月,本院执行部门已对该案强制执行完毕。2007年3月9日,原告丈夫熊青发和被告经本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份《纠纷调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郭元义屋南通往熊青发田间道路确保1.5米宽,沟渠面铺盖板,手扶拖拉机头能通行;2、郭元义给熊青发划拨责任田0.3亩,另给熊青发补偿费500元,从欠款中抵付。被告同其妻子熊青芳同时动工拆除两间老房子,重新建设砖混结构三间两层房屋,占地总面积达352.19平方米,超占土地面积34.18平方米。因被告未按协议将其屋南通往熊青发田间道路留够1.5米宽及超占土地建房而受到原告丈夫熊青发的举报。2007年4月26日,南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处字[2007]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告夫妇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34.18平方米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于2007年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该行政处罚决定,由于执行标的物是新建三间两层房屋中非法占用的34.18平方米超面积房屋,强行拆除必将影响整个楼房的结构安全,不易强制执行,故本院未对该案强制执行。原告丈夫熊青发以被告夫妇的新建房屋影响其在后面责任田的通行作业及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和本院对行政处罚决定执行不力为由曾多次上访于省市有关部门。本院对于该案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为平息原告丈夫熊青发的上访,建议若被告夫妇把两间老房子作价20000元卖给原告丈夫熊青发,被告夫妇超面积的34.18平方米的建筑不再拆除,熊青发表示同意并不再上访。经本院执行人员同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熊青发一起到山东烟台找郭元义、熊青芳夫妇做工作,郭元义、熊青芳夫妇却不同意。2010年2月23日,本院向南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函,请南漳县城关镇党委、政府安排协调妥善处理,做好郭元义、熊青芳夫妇工作,化解矛盾,使原告丈夫熊青发息事宁人,说服其不再进京上访。南漳县城关镇党委、政府组织专班进一步调查,并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其处理意见为:1、郭元义在1994年建房时,私下与熊青发协商,是以田换田的方式,用同等面积换下熊青发承包的0.3亩责任田(实为0.2亩),不存在熊青发所说的霸占;2、……;3、……;4、南漳县城关镇党委、政府组织专班进一步调解。由党委副书记刘宏坤牵头,请县信访局副局长蒋曼曼参加,花石桥社区书记胡世翠、国土资源所陈友玲共同做工作,熊青发同意息诉罢访。熊青发息诉罢访后,在熊青发本人协调好新宅基地(140平方米)后,由城关镇国土资源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为熊青发办理建房用地手续;熊青发新房开始建设时,由镇政府安排城建城管分局为熊青发申报农村危房改造资金。新宅基地落实后,熊青发必须向镇政府和国土资源局写出息诉罢访承诺书后国土资源所方可为熊青发申报用地手续。《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送达后,熊青发不服,又先后找南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和城关镇政府解决,均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请求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的标的是将被告郭元义的现有老房子两间从前房到后院全部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实质是物权保护纠纷。被告于1994年所建的四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被告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和建房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现有老房子两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丈夫熊青发以田换田的方式将其承包的被告原四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屋后的0.2亩责任田交换给被告使用属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土地流转中的互换方式,符合我国有关土地流转的法律规定,该互换行为已实际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被告夫妇超面积的34.18平方米已经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已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在本案中,本院对被告夫妇超面积的34.18平方米应否拆除不宜作出裁判。原告要求将被告郭元义的现有老房子两间从前房至后院全部拆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9148.5元,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驳回原告孙明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孙明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小平
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
人民陪审员 杨平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