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娜、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带乘车人:姜某)沿景县刘集乡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枝庄村西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吕某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带乘车人:张风海、陈某、石某、张某乙)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吕某及乘车人姜某、陈某、石某、张某乙受伤,张风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发生。在此次事故中,张某甲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对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受理道路准能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吕某、石某、姜某、张某乙、陈某的陈述、张风海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景县人民医院诊断书(陈某)、张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授权委托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2016)冀1127执5、55号、户籍证明信、发、破案报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各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年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俊杰
审 判 员 王正春
代理
审判员 徐 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振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