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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1911号

张咸铴与陈予加、张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咸铴,陈予加,张小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1911号原告张咸铴。被告陈予加。被告张小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雷,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咸铴为与被告陈予加、张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毛晓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被告张小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予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言明春节过后归还,年过后一直催讨无果,直到2015年3月2日,书写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明确40万按月息2%计息,其余按月息1.2%计息。之后,任你催讨,多次答应归还未兑现,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5000元(从2015年3月2日起按月息1.2分计至2016年3月16日,以后另计至实际归还之日)。原告提供证据:1、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予加出具的借条一份;2、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1份;3、2015年3月2日,被告陈予加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复印件,原件保存于(2016)浙0726民初1910号案件中】;4、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复印件,原件保存于(2016)浙0726民初1910号案件中】。

被告陈予加辩称:1、我与原告发生资金往来持续了四年左右,之前我支付的利息可能超过年利率36%,要求核对账目,依法年利率超过36%部分无效,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返还,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在结算中应予以扣除;2、我已归还原告400多万元,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被告陈予加提供证据:被告陈予加在农村信用社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明细对账单2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频繁,被告陈予加支付了原告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超过部分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被告张小娟辩称:1、本案借款是陈予加的个人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夫妻一方所借款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被告张小娟未签字、也不知情,并且借款并不是因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我不必承担责任;2、在二被告离婚后,原告与被告陈予加进行了结算,出具了承诺书,我不必承担责任。被告张小娟提供证据:二被告离婚证一本【复印件,原件保存于(2016)浙0726民初1910号案件中】。对原告证据1,被告陈予加无异议。被告张小娟提出其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被告陈予加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小娟提出其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被告陈予加提出总共的借款金额应当以承诺书为准。因原告也认可借款总金额可按承诺书中的295万元计,本院对原告张咸铴与被告陈予加均认可截至2015年3月2日被告陈予加共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按承诺书中的295万元计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陈予加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小娟提出其并不知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陈予加支付了原告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张小娟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他们离婚的目的有异议,他们是为了逃避债务。被告陈予加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又于2015年2月28日登记离婚。2014年9月14日,原告张咸铴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给被告陈予加5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予加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张咸铴5000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陈予加又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张咸铴2950000元,具体有借条,其中400000元按月息2分计息。其余按月息1.2计息,利息从2015年3月2日开始计算。本案所涉借款包含于承诺书载明的2950000元借款总额中。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予加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予加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陈予加辩称之前其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可能超过年利率36%,依法年利率超过36%部分无效,有权要求原告返还,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应予以扣除,他共归还了原告400多万元,本案借款已经还清。但被告陈予加提供的证据证明并不能证明其抗辩,故对被告陈予加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小娟辩称本案借款是陈予加的个人行为,其未签字、也不知情,借款并不是因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且在其与被告陈予加离婚后,原告与被告陈予加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陈予加出具了承诺书,其不必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本案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小娟未及时归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2015年3月2日,被告陈予加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允诺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此时二被告已离婚,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除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的部分外)应认定为被告陈予加的个人债务。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予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咸铴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2分从2015年3月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张小娟对上述第一款中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1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与被告陈予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5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毛晓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金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