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民初485号原告白某某,女,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住板桥镇西庄行政村路咀自然村。被告辛某某,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住板桥镇西庄行政村路咀自然村。白某某与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长女辛怡由被告抚养,次女辛雪由原告抚养,彼此不承担抚养费;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辛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白某某与辛某某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7月1日在合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0月10日生长女辛某,2013年11月18日生次女辛某。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16年1月26日,白某某与辛某某因琐事打架后离家外出。2016年3月20日,经亲戚说合,辛某某将白某某叫回家中,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白某某遂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6万元,苹果1.8万斤,彩钢房2间半,农用旋耕机1台,自动麻将机4台,摩托车1辆,电动车1辆,冰箱1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身份;3、结婚证2份,证实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白某某与辛某某结婚多年,且生有孩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辛某某有和好愿望,且有和好条件,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白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白某某与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建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