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1607号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青人社监(2015)理字第00420号行政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处理决定明确:被处理人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责令其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该单位拖欠的5名职工2014年8月份的工资报酬人民币11,500.50元、8名职工2014年9月份的工资报酬19,158.00元、24名职工2014年11月份的工资报酬51,454.50元、23名职工2014年12月份的工资报酬49,672.00元、3名职工2015年1月份的工资报酬7,098.00元、16名职工2015年5月份的工资报酬15,060.00元,共计153,943.00元。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届期,被处理人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未履行。权利人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裁定本案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10日之前按行政处理决定规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陆锦涛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公司机器设备由其他案件查封,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潘文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