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宏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合肥市国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上海宏图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国艺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宏图纸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合肥市国艺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994,427.72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合肥市国艺包装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在安徽省合肥市,通过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实地执行,本院从被诉讼保全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扣划人民币36,000元至本院账户并发还申请执行人,另对上述银行账户予以再次冻结。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奇松
审 判 员 李 洁
代理
审判员 黄文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