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799号原告马朝奋(又名马朝凤)。原告单新华。原告颜雨芹。原告颜丙路。原告颜加士。原告单新华、颜雨芹、颜丙路、颜加士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朝奋。被告范庆柱。被告范华。被告范芹。被告范红。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朝奋、单新华、颜雨芹、颜丙路、颜加士与被告范庆柱、范华、范芹、范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朝奋、单新华、颜雨芹、颜丙路、颜加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朝奋、单新华、颜雨芹、颜丙路、颜加士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朝奋、单新华、颜雨芹、颜丙路、颜加士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730元,经审批免交。
审 判 长 王士平
审 判 员 战传福
代理
审判员 姬凡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令雅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