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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355号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祖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浦江县郑宅镇枣园村时,见枣园村四区21号被害人郑某家中有整箱的蛋放着,遂起意盗窃。接着,被告人徐某溜门进入郑某家中,将摆放在一楼的箱重33斤的鸡蛋和一箱重40斤的鸭收搬上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鸡蛋和鸭蛋以及装蛋的塑料箱共计价值人民币47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40斤鸭蛋发还被害人郑某,剩余鸡蛋损失被告人徐某已赔偿郑某,并取得郑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监控视频光盘一份,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退出全部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龙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陈清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