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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执517号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20-06-04
所属地区
山东省乳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丽华;王永立;王金海;李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83执51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于丽华,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执行人王永立,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金海,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执行人李宁,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丽华、王永立、王金海、李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其财产执行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乳诸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凌 涛

审判员 王庆河

审判员 李 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