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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966号

孝昌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与唐增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9-10-18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孝昌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唐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966号 原告孝昌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华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温朝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区树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春和,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唐增,男,1985年6月19日生,住孝感市孝**。 委托代理人唐国华,系唐增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孝昌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氏公司)与被告唐增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7日受理后,温氏公司于同年9月11日申请保全。本院作出裁定并已执行完毕;9月30日,原、被告形成意向协议(温氏公司需审批),庭审延期,后温氏公司提议对协议略加调整,并与唐增形成新一轮的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在双方没有达成正式协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氏公司委托代理人区树海、张春和(当庭增加诉讼请求2月29日交纳相关费用),唐增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氏公司诉称: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肉猪委托养殖合同。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养户在饲养过程中所管理的由公司供应的肉猪属于公司财产,养户不得擅自处理;第一条第5项约定,养户应按合同规定将委托养殖的肉猪交付公司回收;第五条第2项约定,养户按上市通知规定的时间将肉猪交公司回收;第八条第6项规定,养户每私卖一头肉猪,赔偿公司25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至起诉之日,原告提供被告的900头猪苗,以及饲养该批猪苗所需的全部物料,折合人民币¥1260639.09元。2015年9月4日,被告未经原告通知上市,私自卖出172头肉猪,价款借故未还。以上事实由开户资料、合同、供货记录等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肉猪委托养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如果违约,则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1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温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 证据二、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及被告违反了合同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 证据三、结算表,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义务。 证据四、饲养记录本,证明起诉时卖了171头,后来又卖了一部分,总数244头。 被告唐增辩称:我刚从海南回来,所有账目手续都没有带。我有证据提交,在一个星期内提交,证明我只欠公司十几万块钱。我跟公司是合作还是委托要公司拿出态度来。 被告没有提交除当事人陈述外的其他证据。 被告唐增对原告温氏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的目的如果是委托关系,公司没有向我方支付任何费用,不清楚是委托关系还是合作关系。证据三把所有费用全部算起来我也只欠公司十几万元,对61万元不认可。证据四很抽象,仅出示了一页,当时他们偷着把记录本拿走了,一直到事情过后他们才说是公司拿走了,记录本当时记录着猪的生病死亡情况。既然是合作关系,就应风险共担,前一批猪丢了,亏了,公司也没有对我作任何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肉猪委托养殖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4月26日至10月26日止。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养户在饲养过程所管理的由公司供应的肉猪属于公司财产,养户不得擅自处理;第一条第5项约定,养户应按合同规定将委托养殖的肉猪交付公司回收;第五条第2项约定,养户按上市通知规定的时间将肉猪交公司回收;第八条第6项规定,养户每私卖一头肉猪,赔偿公司25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至起诉之日,原告提供被告的900头猪苗,以及饲养该批猪苗所需的全部物料,折合人民币一百余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产品回收价格及结算方式、交货时间——回收时间不得迟于委托养殖开始后的180天,超过回收期7天,公司按本合同第八条第1款承担违约责任。养户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肉猪饲养日记表,接受公司养护管理员的定期检查。2015年9月4日,猪只存栏数为876头,次日为874头。当日死淘栏记载为“壹十壹”,管理员徐某在检查确认栏签字,日记表上还写有“9.6死一头”“158天盘点704头,4/9,159天盘点702头。5/9”字样。该记录本按常规约定应由养户保管,重要饲养情况记录双方签名,养户凭记录本跟公司结算,结算完毕交公司持有;现记录本由公司持有。原告方对于合同第八违约责任六“每私自变卖一头赔偿2500元”的约定内容与实际每头猪的收购价值最高达不到2500元情形,认为约定合理、公平,不应调整。原、被告双方对未经公司通知上市,出售了牲猪244头,数量无异议,但被告方认为首先应确定与原告方的关系是合作还是委托。其次涉案合同之前的那一份合同因饲料问题,猪生病死亡,发生亏损一直没有处理。这次又出现猪生病,跟公司反映置之不理,死了损失太大而采取的处理措施,记录本记录着猪的生病死亡情况。合同不公平。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名为委托养殖合同,但条款内容并未体现委托与被委托关系,这种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动物家禽幼苗、养殖饲料,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喂养,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应属养殖回收合同。尽管温氏公司按合作关系宣传,按委托关系签订合同并且在明知约定的每头猪的收购价值达不到2500元,仍要求养户每私卖一头肉猪赔偿公司2500元,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不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尽管温氏公司取得饲养记录本不合常规,持有记录本不出示在某种情形下可作出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推定,但被告并未提出这种主张;依处分原则,不应推定该主张成立。在涉案合同未依法确认无效,未宣告撤销之前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被告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或主张,故该约定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标准和依据。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唐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孝昌温氏畜牧有限公司61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唐增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孝昌温氏畜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姚 建 新

审判员 柳 翠 红

审判员 祝  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欧阳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