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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执412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与方国光、徐爱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方国光,徐爱花,余迁妹,钱桂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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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7执412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住所地淳安县。代表人:胡伟明,行长。

被执行人:方国光。

被执行人:徐爱花。

被执行人:余迁妹。

被执行人:钱桂福。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与方国光、徐爱花、余迁妹、钱桂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杭淳商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四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现未能查找到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四被执行人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案款114340.79元及利息。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2438元、执行费1688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执412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田 丰

审判员 吴文胜

审判员 吕贤显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凌红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