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民初字第50号 原告尤丽,女,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代理人郭小兵、陈艳华,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丰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石庄花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余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大罗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芙蓉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阴市丰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镇澄路龙城福地14号楼。 法定代表人任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超,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志雄,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法尔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东方东路165号。 资产管理人江苏法尔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 诉讼代表人蒋红英,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曹鸣霞,法尔胜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卜黎铭,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 原告尤丽与被告江阴丰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集团公司)、江苏大罗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罗公司)、江阴市丰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小贷公司)、江苏法尔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威公司)、卜黎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丽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华、被告丰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超、法尔威公司资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曹鸣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达集团公司、大罗公司、卜黎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丽诉称:丰达集团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8日其向其借款1500万元,约定年息21.6%。大罗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盖章和签名,并承诺为丰达集团公司的借款(包括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直至丰达集团公司还清全部款项。2014年1月10日,丰源小贷公司、法尔威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丰达集团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限额为60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其按照约定交付了借款,但其多次催讨,丰达集团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本息。请求判令:1、丰达集团公司立即归还其借款1500万元并赔偿其所有利息损失;2、大罗公司、丰源公司、法尔威公司对丰达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中,尤丽变更诉讼请求为:1、丰达集团公司立即归还其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大罗公司、丰源小贷公司及追加的被告卜黎铭对丰达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尤丽对法尔威公司享有债权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同上);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丰源小贷公司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其公司公章系法定代表人任标私自加盖,非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系任标的个人行为,且该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尤丽对其公司的诉请。 被告法尔威公司辩称:1、尤丽提供的借款合同,仅填写了借款总金额1500万元,但未载明具体的借款期限及还款日期,即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尤丽主张立即还款没有依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仅为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等,而且最高额保证合同附件借款明细确认,其公司担保范围内的借款本金仅为1000万元,而非尤丽主张的1500万元;3、其公司已获批破产重整,即使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只能是确认债权,故尤丽对其公司的债权给付之诉应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 被告丰达集团公司、大罗公司、卜黎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7日,江阴丰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机械公司)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丰达机械公司)向乙方(未填写具体名称)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未填写),借款年利率为21.6%。丙方(大罗公司)为甲方的借款(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合同下方借款人处有任标的签名,盖有丰达机械公司的印章;担保人处有任标的签名,盖有大罗公司与陈晓刚的印章。同日,尤丽通过银行向丰达机械公司转账1400万元;次日,尤丽又通过银行向丰达机械公司转账100万元。 2012年11月20日,丰达机械公司变更为丰达集团公司。丰达集团公司系丰源小贷公司的股东。 2014年1月10日,丰源小贷公司、法尔威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丰达集团公司等5个单位和个人提供主债务最高限额为6000万元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合作期间发生的全部直接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以及金额以主合同的结算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该合同附件借款明细中确认尤丽于2012年11月7日支付给丰达集团公司900万元,于2012年11月8日支付给丰达集团公司100万元。 2014年8月8日,因法尔胜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申请,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对法尔威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4年10月29日批准了法尔威公司的重整计划。 2015年4月28日,依据原告尤丽的申请,本院追加卜黎铭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卜黎铭原系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要塞支行行长,尤丽与任标之间的联系人,尤丽借款系通过卜黎铭介绍借款人后出借。在尤丽与卜黎铭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卜黎铭自愿为丰达集团公司1500万元借款(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关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情况,尤丽陈述:借款合同签订日期是2012年11月7日,其签字后,由卜黎铭拿给任标及其他被告签字盖章后再交还给其。虽然没有明确借款期限,但实际借款期限为一年。丰达集团公司与丰源小贷公司系关联公司,在借款发生时实际控制人均为任标。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进账单、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工商资料,(2014)戚商破字第00002号、第00002-1号民事裁定书,(2014)锡民初字第0032号、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尤丽能否要求丰达集团公司归还本案借款并支付利息;
二、丰源小贷公司应否对丰达集团公司向尤丽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应如何确定;
三、法尔威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2012年11月7日,丰达机械公司出具借款合同,作出了借款1500万元的意思表示,同日尤丽通过银行转账向丰达机械公司交付1400万元,次日又通过银行转账向丰达机械公司交付100万元,丰达机械公司与尤丽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告成立并生效。丰达机械公司名称变更后,其所负的债务并不能免除,由变更后的丰达集团公司对15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未填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经尤丽催讨后,丰达集团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本息,故尤丽要求丰达集团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尤丽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担保人处盖有丰源小贷公司的印章,并有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标签名,任标以丰源小贷公司名义提供担保,丰源小贷公司应对丰达集团公司向尤丽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丰源小贷公司抗辩称该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该类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担保无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系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用来约束交易相对人,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故对丰源小贷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担保范围,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是借款,故担保范围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确定为仅限于借款本金,对于利息部分,丰源小贷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根据双方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附件载明的借款金额不一致,但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每笔业务的金额以主合同的结算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而银行进账单上载明的款项金额为1500万元,故法尔威公司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丰达集团公司1500万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法尔威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尤丽主张确认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尤丽享有要求法尔威公司对丰达集团公司15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 此外,丰达集团公司、大罗公司、卜黎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大罗公司、卜黎铭为丰达集团公司的借款(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尤丽要求大罗公司、卜黎铭对丰达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丰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尤丽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大罗公司、卜黎铭对丰达集团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丰源小贷公司对丰达集团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中借款本金1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确认法尔威公司对丰达集团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中借款本金1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尤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125980元(该款已由尤丽预交),由尤丽负担10402元,由丰达集团公司、大罗公司、丰源小贷公司、法尔威公司、卜黎铭共同负担115578元,丰达集团公司、大罗公司、丰源小贷公司、法尔威公司、卜黎铭将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尤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林中辉
审 判 员 王一川
代理
审判员 赵 璧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窦 玥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 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