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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刑更840号

罪犯李超犯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更840号罪犯李超,男,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丰刑初字第00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承刑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承刑执字第1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2次、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超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2016)承安检意133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      洪      泉

审判员 王      毓      兰

审判员 朱彦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