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227号
原告:徐五明。
委托代理人:黄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军中煜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英林,总经理。
被告:北京军中煜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志荣,经理。
第三人:蒋双民。
原告徐五明与被告北京军中煜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军中煜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第三人蒋双民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苏琼俏任记录。原告徐五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军中煜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军中煜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第三人蒋双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蒋双民借款11万元,又于2014年11月18日向蒋双民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总计21万元。被告对以上借款都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签名。2015年5月24日,第三人蒋双民与原告徐五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被告的上述21万债权一次性转让给原告徐五明。2015年5月26日,徐五明委托律师以快递的方式,将其与第三人蒋双民的债权转让事宜,书面正式通知了被告,并给予被告5日的履行还款义务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和双方约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支付利息5880元(21万*5.6%从2014年11月19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之后按相同利息计算办法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保全等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第三人身份证明、拟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3、被告公司电脑质询单,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借条2份,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借款关系及被告根本违约的事实;5、债权转让合同,拟证明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及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进行追讨的权利;6、律师函、债权转让通知,拟证明原告已经尽到通知被告的义务,债权转让被告拒收;7、银行转账凭据、流水,第三人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其中2014年11月8日、10日分别转账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志荣20000元,共计40000元;2014年12月9日再转账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志荣1000元,其余款项为现金交付;8、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总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北京军中煜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军中煜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及第三人蒋双民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军中煜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军中煜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及第三人蒋双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北京军中煜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大王滩水利工程开工费资金周转为由向第三人蒋双民借款11万元,被告广西分公司出具110000元借条给蒋双民。被告广西分公司又于2014年11月18日向蒋双民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蒋双民交来人民币(何借用款),其中包括蒙总手转2万元在内,金额100000元”。蒋双民与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两次借款共计210000元。2015年5月24日蒋双民将其债权转让给徐五明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2015年5月26日,徐五明委托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黄洋制作了律师函,并邮寄告知被告,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5日内,向徐五明支付21万元借款及按照年5.6%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均不回应,借款至今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北京军中煜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北京军中煜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的没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
一、第三人蒋双民与被告北京军中煜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有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给蒋双民的《借条》与《借款收据》为证,均加盖了北京军中煜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公章,借款合法有效,第三人蒋双民与被告北京军中煜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借款事实清楚,所借的款项共计2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二、2015年5月24日,第三人蒋双民与原告徐五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第三人蒋双民对被告的上述21万债权一次性转让给原告徐五明。2015年5月26日,徐五明委托律师以快递的方式,将其与第三人蒋双民的债权转让事宜,书面正式通知了被告,并给予被告5日的履行还款义务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该债权转让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履行了通知义务,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取得该债权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因蒋双民与被告北京军中煜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归还期限,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通知被告在5日内偿还借款,因此被告应当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北京军中煜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北京军中煜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的没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北京军中煜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军中煜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军中煜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归还原告徐五明借款本210000元;
二、被告北京军中煜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军中煜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徐五明借款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年5.6%的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538元由北京军中煜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军中煜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公告费650元由北京军中煜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军中煜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 康
审判员 陆 坚
审判员 李晓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琼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