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2048号原告蔚有波诉被告沈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
一、被告沈君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蔚有波车损费人民币42,000元;
二、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沈君伟负担。届期,义务人沈君伟未履行义务。权利人蔚有波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沈君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29日前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22,425元,余款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上述还款方案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潘文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