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17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95年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灵璧县检察院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皖1323刑初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0.85g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于2015年9月7日上午八九点钟及9月8日上午,在其开的灵璧县灵城镇云路市场南门西侧的超人服装店里,两次容留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刑初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耀
审 判 员 徐 莉
代理
审判员 胡 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