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0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营业场所:惠州市麦地路22号。
负责人:陈穗勇。委托代理人邓超环,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赖翠碧,女,汉族,1977年07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福田镇马田村委会杨屋一小组**。被告二杨国雄,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福田镇圩镇福**被告三惠州奥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博罗县石湾镇兴业一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詹庆光。本院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赖翠碧、杨国雄、惠州奥晨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翠碧、杨国雄、惠州奥晨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9EAA20120114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原告民币38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0年,即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7日,贷款年利率为5.45833%(具体借款起止日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或计息办法,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根据人民银行规定向借款人收取逾期贷款部分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一提供名下位于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永康大道旁龙湾新城E9栋1703号的房子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预告抵押登记【房登字D00019643号】。被告三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依约划款人民币380000元给被告一,被告一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第26期,但被告一从第27期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06月15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5期,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16271.64元,利息8971.9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25243.55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讨,但被告一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至今未办理出房产证及他项权证,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鉴于三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
一、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9EAA20120114号】。
二、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16271.64元,利息8971.9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25243.5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06月15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三、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8262.18元(3000元+50000元×8%+225243.55元×5%=18262.18元)。
四、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位于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永康大道旁龙湾新城E9栋1703号的房产【房登字D00019643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六、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惠州奥晨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赖翠碧、杨国雄、惠州奥晨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赖翠碧、被告三惠州奥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借款38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0年,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5.45833‰(具体借款起止日期、贷款利率以借据为准,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或计息办法,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一赖翠碧提供名下位于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永康大道旁龙湾新城E9栋1703号的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同时办理了房地产预告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7日向被告一指定账号发放贷款人民币38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字第TX00142596号】。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16271.64元。庭审时,原告明确其诉求的利息、罚息的起算日期均是2015年2月7日。另查明,被告二杨国雄为被告一赖翠碧的配偶,该笔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赖翠碧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赖翠碧发放贷款380000元后,被告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6271.64元及利息(含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18262.18元,并提供有效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一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永康大道旁龙湾新城E9栋1703号的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同时办理了房地产预告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字第TX00142596号】,故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并未就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予以证明,所以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三的起诉,其申请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赖翠碧、杨国雄、惠州奥晨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应以缺席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和被告赖翠碧、惠州奥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赖翠碧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返还贷款本金316271.6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起算时间、计算利率计算)及律师费18262.18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对被告赖翠碧名下位于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永康大道旁龙湾新城E9栋1703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字第TX00142596号】的房产的处置价款在被告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杨国雄对被告赖翠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452元(已预交3226元、仍欠交3226元),由被告赖翠碧、杨国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秀群
审 判 员 丘文秋
代理
审判员 陈希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颖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