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4执898号
申请执行人:郭光红,男,汉族,1965年8月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马文忠,男,回族,1968年11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郭光红申请执行马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光红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文忠给付案款46730.97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马文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认可我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马文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田 武
审判员 徐全林
审判员 吐尔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凯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