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行终64号上诉人金明子。
上诉人金明子因起诉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行初27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处理意见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没有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书面公开的法定职责。起诉人金明子向被告反映的内容属于被告管理的工作人员违纪问题,起诉人要求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对其反映的问题予以书面回复结果,依法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故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金明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上诉人金明子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上诉人就马甸派出所民警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言行向信访局和淮安区公安局信访工作部门反映,淮安区公安局一直推诿、拖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淮安区公安局未对上诉人反映的民警违法言行进行调查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违法。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金明子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称,2015年8月21日上午,起诉人邻居张某某怀疑起诉人对其谩骂,遂与起诉人发生口角,后张某某冲向起诉人,打了起诉人一记耳光,并与起诉人发生肢体冲突。再后来,张某某用手抓起诉人的脸,不慎而抓到起诉人事先欲割草的刀上,致使手心处划了一道很浅的口子,因张某某两只手一直都抓着刀柄不肯松开,导致起诉人直至110处警也不敢松开刀柄。处警民警王某某到现场后,指使辅警强行对起诉人使用手铐带走,并在马甸派出所训问十二小时左右才放起诉人回家。对于民警王某某在所谓的执法过程中多次辱骂起诉人,指使辅警对起诉人使用手铐等违法言行,起诉人已于2015年8月26日向淮安区信访局反映,8月27日、28日又向被告反映并递交材料,后起诉人还到被告处再访多次,但被告至今都没有调查、处理,更不肯给任何答复意见,一直推诿、拖延,早就超过了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江苏省信访条例》等规定的办结期限。起诉人多次向被告申请给予《答复意见》,而被告自2015年8月26日受案起至今对起诉人所反映的事既未调查、处理,更未给起诉人任何《答复意见》,是拒绝履行法定的职责。现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淮安区法院判决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1、确认被告对起诉人反映的马甸派出所所长和民警对起诉人辱骂和使用手铐之事不予处理和答复系行政不作为;2、赔偿起诉人名誉损害费、精神损失费等人民币16万元整;3、被告向起诉人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明子向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信访工作部门反映马甸派出所违法违纪问题,希望该局对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进行处理,而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是否违法违纪进行调查处理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管理问题,不同于行政机关对外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是否进行处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金明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华
审 判 员 王 娟
代理
审判员 庞海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