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6)冀0102刑申1号 王惠: 你为你受贿一案,对本院(2015)长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不客观,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 关于你申诉提出的退还受贿款的问题,有张绍红、王松的证言及本案其它证据,能够证实你在得知有关部门对该收受款项的事进行调查的情况下才将2万元上交本单位纪检部门。原审判决认定了你收到张沛君爱人罗文琴的2万元之初,有退还的意思,也有退还的行为,但原审判决同时认定你在与罗文琴通电话后罗文琴没有来的情况下,并未将2万元上交,而是拿回家并且使用了一部分,之后未再采取其他方式将钱退还,只是在得知有关部门对该收受款物的事进行调查的情况下才将2万元上交本单位纪检部门并由其退还罗文琴。关于申诉提出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受贿罪的构成并不要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本案中,你虽有想退还的行为,但并未及时退还,也未在退还不回去的情况下及时上交,而是在得知有关部门已进行调查的情况下才将2万元钱上交,该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综上,
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