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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刑初316号

诸朝辉、丁连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9-03-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诸朝辉;丁连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302刑初316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朝辉,男,汉族,1974年11月9日生于曲靖市麒麟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麒麟区。 被告人丁连波,男,汉族,1977年4月28日生于曲靖市麒麟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麒麟区。 上列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朝辉、丁连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朝辉、丁连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丁连波、诸朝辉等人一起去喝美沙酮的途中,被告人丁连波、诸朝辉分别实施盗窃。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丁连波独自窜至曲靖市“瑞彪皮鞋店”内,将被害人朱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275元小米3手机盗走;当日16时许,被告人诸朝辉独自窜至麒麟区华荣商场内“好旺脚皮鞋店”内,将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2378元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2、2016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诸朝辉窜至麒麟区“肯德基”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40元的一部白色联想牌手机盗走。3、2016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诸朝辉窜至麒麟区物资局步行街路口“十元”店内,将被害人杨某价值人民币1269元的一部蓝色VIVIY18手机盗走。4、2016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诸朝辉窜至曲靖市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曲某价值人民币1890的一部白色三星A7手机盗走。5、2016年2月5日17时左右,被告人丁连波窜至麒麟区“大东鞋店”内,将被害人夏某在身上包内的现金1700余元盗走。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辩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诸朝辉、丁连波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诸朝辉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丁连波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诸朝辉、丁连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诸朝辉先后4次分别窜到麒麟区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王某、李某、杨某、曲某的手机共4部,共价值人民币5577元。 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丁连波先后2次分别窜到麒麟区的商店内,盗走被害人朱某价值人民币1275元的手机1部、夏利仙的现金17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追缴盗走的手机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示证、被告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予以确认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朝辉、丁连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诸朝辉、丁连波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诸朝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丁连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诸朝辉的刑期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被告人丁连波的刑期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被告人诸朝辉、丁连波的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