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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刑更372号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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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刑更372号罪犯李新生,原。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4年6月19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沛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新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苏彭狱减建字第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新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记奖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罚金已缴纳。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李新生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帐、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罪犯监狱��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罚金已缴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新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新生的刑期减去十个月十四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连东

审判员  刘 康

审判员  胡晓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