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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10494号之一

徐水仙与李春霞、李望元赠与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20-10-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水仙;李春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104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水仙,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李春霞,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

原告徐水仙与被告李春霞、李望元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7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

一、被告李望元赠与被告李春霞3,213,419元钱款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李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水仙、被告李望元赠与款3,213,419元;

三、被告李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水仙、被告李望元以本金3,209,562元计自2009年10月22日起、以本金3,857元计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107.35元,由被告李望元负担19,553.68元,由被告李春霞负担19,553.67元。因义务人李春霞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故权利人徐水仙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春霞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本院查实在诉讼中被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本市徐汇区龙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除此之外,本院未能查得被执行人有其他登记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徐水仙,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本院正在处置之中,但处置完毕尚需时日。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77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奚国华

审判员  俞海斌

审判员  何焕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江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