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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执545号之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与仲士原、周贤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仲士原,周贤君,张天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5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住所地高邮市。被执行人仲士原。被执行人周贤君。被执行人张天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以下简称高邮农行)与被执行人仲士原、周贤君、张天希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邮商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仲士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邮农行借款本金88869.02元及利息(10万元从2011年2月14日起到2013年11月5日止,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罚息;95000元从2013年11月6日起到2013年11月14日止,按照上述相同标准计算利息、罚息;94869.02元从2013年11月15日起到2014年5月27日止,按照上述相同标准计算利息、罚息;88869.02元从2014年5月28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上述相同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周贤君、张天希对上述的仲士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仲士原享有追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三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三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已还款5000元。本院依法将仲士原、周贤君、张天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人发出书面的《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限期七日内提出异议。逾期,本院将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并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邮商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葛维强代理执行员  孔薛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