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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执26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胡月华、黄天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胡月华,黄天乐,黄天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7执26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住所地:淳安县。代表人:李昌杰,行长。

被执行人:胡月华。

被执行人:黄天乐。

被执行人:黄天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胡月华、黄天乐、黄天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杭淳商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月华、黄天乐、黄天涛去向不明,现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案款5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4550元,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执行费629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本院对该案予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执262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田 丰

审判员 吴文胜

审判员 洪来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凌红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