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2373号原告陈娇诉被告张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被告张晓应归还原告陈娇借款人民币10万元,此款被告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9月间每月28日之前支付原告8,000元,于2016年10月28日之前支付原告12,000元。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计1,151元,由被告张晓负担,此款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8日之前支付原告。届期,被告张晓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陈娇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张晓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20日之前按生效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张晓的财产正在评估拍卖中,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蔡瑞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