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111执3677号
申请执行人:何浩,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包河区。
被执行人:詹寿东,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本院受理的何浩申请执行詹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芳
审判员 牛春风
审判员 汪民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凡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