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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3677号

何浩、詹寿东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9-11-28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何浩;詹寿东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111执3677号

申请执行人:何浩,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包河区。

被执行人:詹寿东,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本院受理的何浩申请执行詹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芳

审判员 牛春风

审判员 汪民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凡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