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17号

王XX与许吉友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吉友,王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吉友,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马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代理人:XX,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吉友因与被上诉人王XX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纠正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萧民一初字第0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耿青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奥、

代理

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飞,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XX一审诉称:王XX与许吉友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许吉友保证对采石厂拥有完全处分权,采石厂的现有资产合法、证照齐全,无任何虚假成分。但许吉友签订上述协议时隐瞒实情,存在欺诈行为。在经营过程中亦未履行约定义务,致使采石场无法达到约定产量。因双方所签订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诉请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书无效,判令许吉友返还王XX定金2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8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确认交付的保证金(许吉友机台)50万元属王XX所有,由许吉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许吉友一审辩称:双方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时,许吉友将采石场所有权人为孙厚田,许吉友享有一台机组权利的情况告知了王XX,不存在欺诈隐瞒情况。许吉友亦将相关证件交给了王XX。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王XX未完全履行合同,应继续履行。王XX交付治超保证金50万元系交至行政管理部门,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王XX与许吉友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甲方安徽省萧县王寨镇王山窝第二采石厂第二机台、许吉友,乙方王XX。甲方投资开办了位于安徽省萧县王寨镇王山窝的安徽省萧县王寨镇王山窝第二采石厂第二机台,现因采石厂的经营发展需要,甲方同意以采石厂的1/2的股份向乙方进行融资。乙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为:负责92.4万元的政府开采证件审核及保证金费用的1/2即46.2万元(其中开采证件审核费用17.4万元,开采保证金75万元,孙厚田负责总费用的1/2即46.2万元);负责投资日产量不低于总量5000吨石材生产设备,设备场地安装生产方案由乙方决定;乙方分期付70万元给甲方。2013年8月21日付定金20万元,设备安装过程付30万元,2014年5月付20万元。开采越界越层的政府处罚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矿山生产经营后由乙方负责收款、付款的审核发放。乙方交付定金后开始享有上述股权,占有采石场所有权及永有权的50%的股份。甲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为:占有采石厂第二机台所有权及永有权50%的股份;负责保证第二采石厂所有证件真实齐全及矿山开采的生产管理确保日产能5000吨;负责第二采石厂的政府、民事、炸药材料、证件审批处理,费用由乙方负责,确保生产顺畅;保证目前对采石厂的拥有完全的处分权,采石厂的现有资产合法,证照齐全,无任何虚假成分。甲方每月30号对账,乙方次月5号按3元/吨计算付款给甲方;若将来任何一方欲转让所持股份,另一方均享有优先购买权。协议生效后,双方应及时将乙方的股东身份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备案手续;本协议自双方协议签订后且乙方的投资定金款到账之日生效。许吉友后向王XX提供了第二采石厂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王XX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许吉友定金20万元,投资购买安装机械设备、变压器、板房等,并对许吉友机台场地进行开采管理经营活动,许吉友不再投资和参与经营管理。2014年1月3日,王XX向萧县王寨镇财政所交付许吉友机台保证金50万元。2014年5月,双方发生纠纷,王XX停止了生产经营。萧县王寨镇王山窝第二采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孙厚田,该采石场有两处开采场地,许吉友享有一处机台场地即投资入股协议标的物权利,但许吉友没有独立的采矿许可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照。第二采石厂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孙厚田,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安全生产许可证主要负责人亦为孙厚田,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王XX提起本案诉讼后,许吉友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王XX履行投资入股协议,支付审核保证金、承包费及收益256.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许吉友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成立,并实际部分履行,但考查该协议内容,实质为王山窝第二采石厂许吉友机台场地交由王XX进行添置生产设备、缴纳证件办理使用费用,进行矿山资源开采销售,获取收益款项。而许吉友以不列明名目收取资源转让费用和部分生产经营收益。采矿权经营权是特许权利,其取得和转让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以及出租或者承包、抵押等情形。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进行转让、出租、借用等非法利用。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萧县王寨镇王山窝第二采石厂系孙厚田个人独资企业,许吉友机台场地属其组成部分。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外)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吸收新股东或者进行股权转让,而个人独资企业不存在股份情形,不允许其他人投资入股。本案投资入股协议构成以投资入股形式掩盖矿山资源开采权转让实质,没有履行法定强制性规定的审批程序,且约定王XX享有采石厂的股份权利及办理股东身份备案,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属于履行不能事项,投资入股协议形式和内容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自始没有效力。但协议无效不影响协议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及核算生产经营相关费用条款的效力。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王XX要求许吉友返还定金20万元,予以支持。但要求给付定金利息,不予支持。王XX交付的保证金50万元虽然具有行政管理性质,但不影响其民事权利归属,王XX要求确认该保证金属其所有,予以支持。投资入股协议不符合个人合伙关系情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应确定本案案由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不妥,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王XX与许吉友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无效;

二、许吉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XX所付定金20万元;

三、确认王XX交付至萧县王寨镇财政所的保证金(许吉友机台)50万元属于王XX所有。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王XX负担6000元,许吉友负担4800元。许吉友上诉称:1、案涉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案涉协议应属有效合同。2、一审判令许吉友返还定金,却未对许吉友的损失承担问题作出认定,适用法律错误。3、王XX提出的保证金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一并审理。王XX如认为保证金应当退还,应当向收取保证金的行政机关主张。该主张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纠纷,而属行政诉讼解决的问题。一审就此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XX二审辩称:1、因许吉友未向王XX提供其他任何财产,案涉协议实质上为矿山开采权转让合同,许吉友收取王XX的款项即是转让石料开采权取得的收益。而采矿权依法不允许转让。转让采矿权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且案涉矿山的证照全部不属于许吉友所有,许吉友并非采矿权人。许吉友更无权转让。案涉矿山隶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个体独资企业不得进行入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虽对协议效力作出认定,但王XX并不认可案涉协议有效。2、许吉友未对石料厂进行任何的投资管理,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为许吉友未参与任何管理,致使王XX接手后的开采石料能力达不到日产量5000吨,该行为是导致王XX亏损的重要因素。3、因合同无效,许吉友应当返还收到王XX的20万元定金。4、王XX转至王寨镇财政所的50万元保证金属于王XX所有,因王寨镇财政所收取的50万元是记载于许吉友名下,若不在判决书中表述,王XX即无法领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许吉友二审举证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就当事人同一纠纷作出生效判决,将诉争纠纷案由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对案涉协议效力作出认定,案涉协议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王XX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省高院判决对案由认定及判决结果并不正确,萧县人民法院判决正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判决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且涉及双方之间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许吉友就其与王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许吉友在该案中诉称:2013年8月21日,其与王XX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王XX以入股的形式承包其名下王寨镇王山窝第二采石厂,同时对开采证件审核费及保证金、承包费、收益分配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其如约将采石厂交给王XX,但王XX仅支付部分审核费及保证金,尚欠8.7万元,已由其垫付。对于承包金50万元亦未支付。王XX在开始生产后,也未支付收益180万元。另外,王XX使用其原有的小型设备2个月,尚欠使用费18万元。综上,王XX共应支付其256.7万元。但多次催要,王XX不予支付。请求判令王XX依约支付审核费及保证金、承包费及收益共256.7万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案涉《投资入股协议书》并未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为有效协议。根据投资入股协议约定,许吉友负责保证王山窝第二采石厂所有证件真实齐全及矿山开采的生产管理确保日产能5000吨。而涉案第二采石厂第二机台在王XX投资购置生产设备后,并没达到日产能5000吨,且在王XX经营不到一年的时间(2014年4月)即关闭,为此对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故许吉友主张王XX仍按约定履行支付50万元入股费不妥,酌情调整为25万元。综上,上述生效判决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

二、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吉友入股费25万元;

三、驳回许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协议是否有效;2、王XX已经给付许吉友的20万元定金应否返还;3、王XX交至王寨镇政府财政所的50万元保证金能否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案已查明,许吉友诉王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系双方在履行《投资入股协议书》时发生的争议,所涉《投资入股协议书》与本案相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就该案作出了(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40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就《投资入股协议书》的效力作出认定。该判决认为《投资入股协议书》并未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为有效协议。故对于许吉友上诉认为《投资入股协议书》有效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同上所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生效判决已将本案当事人双方因履行《投资入股协议书》发生纠纷的案由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而本案亦系双方因履行《投资入股协议书》发生的纠纷,故亦应将案由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二)关于王XX已经给付许吉友的20万元定金应否返还的问题。案已查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王XX、许吉友双方对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且已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处理,即将约定的50万元入股费调整为25万元。在生效判决已对双方因履行《投资入股协议书》的违约问题进行处理的情况下,王XX关于许吉友返还定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王XX交至王寨镇政府财政所的50万元保证金能否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的问题。审理认为,该50万元的收取方为王寨镇政府财政所,并非许吉友。该50万元的性质为保证金,涉及行政管理的问题。该50万元王寨镇政府财政所是否应当退还以及退还的具体金额均在本案中无法确认。故,王XX的该项主张已经超出了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王XX交至王寨镇政府财政所的50万元保证金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亦均认可若王寨镇政府财政所退还该50万元保证金亦应由王XX领取。王XX可在条件成就时,依法向王寨镇政府财政所要求退还。对于许吉友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许吉友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民一初字第024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均由王XX负担。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青

审 判 员  张 奥

代理

审判员  梁化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