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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787号

中卫市晶晶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卫市景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卫市晶晶商贸有限公司,中卫市景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787号原告中卫市晶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张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蓉,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卫市景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魏秀珍,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卫市晶晶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卫市景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卫市晶晶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需庭外协商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卫市晶晶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卫市晶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奎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三霞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